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黃少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85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道0號南向140.5 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廖詠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損 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4450元(計算式:工資1萬99 00元+烤漆1萬5000元+零件4萬9550元=8萬445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駕車致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行照為證(卷第19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 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卷第49至6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 承保車輛,並依約理賠工資1萬9900元、烤漆1萬5000元、零 件4萬9550元等情,有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 價單、零件查詢單、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在卷可查(卷第29至43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8年1 2月出廠,有上揭行車執照可佐,至110年11月11日受損時已 逾耐用年數5年。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4萬9550元,扣 除折舊後餘額為成本原額之0.1即4995元,再加計不生折舊 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3 萬9855元(計算式:工資1萬9900元+烤漆1萬5000元+零件49 55元=3萬9855元)。原告依上述條文規定,請求上開金額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尚嫌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日送達(卷第9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855元,及自112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70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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