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1013號
MLDV,112,苗小,1013,202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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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 告 黃勝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5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當 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517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6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核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被保險人洪相情於111年2月8日起,以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 責任險,而被告於112年2月1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 在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0號前,因無照駕駛暨未靠



右行駛,與訴外人林詩琪(下稱林詩琪)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詩 琪受有左足距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左手拇指及左 小腿、左足跟擦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等合計86,5 17元。經林詩琪向原告請求給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業經 原告如數理賠在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原告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 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17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竹南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看護證明、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程費用表、計程車車程價目表、竹南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5、91至13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112年7月24日南警五字第1120040159號函覆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是經 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直行,到肇事 地點看到系爭機車由北往南直行,對方就直接撞上系爭車輛 ,倒在車旁;我發現對方時,已經要準備發生擦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林詩琪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機車由 北往南直行,當我看到系爭車輛由南往北直行時,有想讓他 過,但對方不及轉回自己的車道,就發生擦撞;當我發現對 方時,我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由其等前 開陳述可知,被告與林詩琪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



發生對撞,並因此致林詩琪受有前揭傷勢而有過失,堪可認 定。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顯與林詩琪所受前開傷勢有因果 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 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 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業經原告主張在案, 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是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林詩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則原告於賠付林詩琪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後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及林詩琪於前揭時地,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 發生碰撞,其等均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且到場之原告亦 同意其等均為肇事原因,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46頁)。則林詩琪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亦與有過失自明。被告與林詩琪既均為肇事主因,依其等之 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與林詩琪均應負50%之過失責任。本 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50% ,經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43,259元(計算式:86,517元×50%=43,2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 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85頁,已於 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43,259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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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