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黃太平
黃阿葉
黃金龍
黃金樹
黃玉蓮
黃銘光
黃淑玲
黃志民
黃庭凱
黃錦雲
葉黃月嬌
黃淑青
被代位人 黃豐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太平、黃金龍、黃金樹、黃阿葉、黃玉蓮應就被繼承 人黃煙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煙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太平、黃金樹、黃阿葉、黃玉蓮、黃銘光、黃淑玲、 黃錦雲、葉黃月嬌、黃淑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黃豐詞之債權人,黃豐 詞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償還,又黃豐詞之被繼承人黃煙灶於 民國71年11月9日過世,被代位人及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而黃豐詞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 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 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黃豐詞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金龍、黃志民、黃庭凱: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黃太平、黃金樹、黃阿葉、黃玉蓮、黃銘光、黃淑玲、 黃錦雲、葉黃月嬌、黃淑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黃 豐詞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黃豐 詞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黃豐詞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黃豐詞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分割共有 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 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經查,黃煙灶 遺有系爭遺產,迄今仍未由被告黃太平、黃金龍、黃金樹、 黃阿葉、黃玉蓮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是依上開見解,在被告黃太平、黃金龍、黃金樹、黃阿 葉、黃玉蓮未就其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尚未存有 處分該物權之權利,自無法對系爭遺產為分割之處分行為。 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黃太平、黃金龍、黃金樹、黃阿葉、黃 玉蓮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 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 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 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黃豐詞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黃豐詞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1/18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豐詞 1/18 1/18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黃銘光 1/18 1/18 黃淑玲 1/18 1/18 黃太平 1/30 1/30 黃金龍 1/30 1/30 黃金樹 1/30 1/30 黃阿葉 1/30 1/30 黃玉蓮 1/30 1/30 黃志民 1/12 1/12 黃庭凱 1/12 1/12 黃錦雲 1/6 1/6 葉黃月嬌 1/6 1/6 黃淑青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