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玉鑾
吳心愉
吳瓊茹
吳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萬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俊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務), 經執行卻無效果。因被繼承人吳萬得於民國88年間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迄未分割遺產。原 告為被告吳俊和之債權人,被告吳俊和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吳俊和迄 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吳萬得之 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或分配。㈡被告吳俊和於前項所得分配之 部分,於1,4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1,200元、程序費用2,000元範圍 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46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第一類 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吳俊和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吳萬得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告吳俊和除系爭遺產外,其餘 財產尚不足敷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吳俊和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即無不合。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被告就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 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而系爭遺產包含3筆 不動產,若逕予變價,將使目前不動產使用者遭受困擾,
亦徒增法律糾紛;且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尚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若由各繼承人取得分別 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原告亦得自行對被告吳俊和分得部分追索求償。是 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由被告按應繼分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至附表一編號 5之車輛,因年份已逾20年,如今難稱尚有何價值,再予 細分更無實益,逕分配予被繼承人配偶即被告許玉鑾,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既 不採變價分割,即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吳俊和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而被告吳俊和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持分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 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 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 苗栗縣○○鎮○○里0鄰○○0號房屋 1/1 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4 現金4,000元 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由被告許玉鑾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許玉鑾 1/4 1/4 2 吳心愉 1/4 1/4 3 吳瓊茹 1/4 1/4 4 吳俊和 1/4 1/4(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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