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 告 郭采螢
被 告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提起是項訴 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 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 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 24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受理在案,原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第二審簡易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 因被告撤回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固有 前揭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至 第39頁),然觀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原 告為該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之適用,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 告之訴訟權益。
㈡、又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立法理由「至於 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 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 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本件訴訟即應適用 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