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58號
MLDV,112,監宣,158,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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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林○伶

相 對 人 林○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伶(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 月10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林○聖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若本院認相對人未達可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更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二)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五)訪視報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的輔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六)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   告書及鑑定結果,足以認為相對人因患有妄想型失覺失調



症多年,近幾年接受住院治療,症狀改善,其認知及社會 功能退化,智商在邊緣智能範圍,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 、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   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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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