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7號
MLDV,112,消債更,47,2023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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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清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 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 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 年5月1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8月15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5月1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 第33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自99年7月8日起任職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44-45頁),依聲請人在該公司111年度合計所得816,158 元(見個資卷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1至10月合計所 得621,487元計算,平均月薪約65,348元【計算式:(816,1 58元+621,487元)÷22月=65,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 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相符,自可憑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 年子女李○瑜(103年7月生)、李○宣(106年8月生),業據 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23頁)。查聲請人之 父、母於111年所得分別為0元及11,452元(見個資卷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苗栗縣○○市○○路000 巷0號房地(見更生卷第237-242頁登記謄本),然該房地現 供聲請人與父母、子女共同居住(見調解卷第23頁戶籍謄本 ),無法實際用於支應聲請人父母之生活費以維持生活,堪 認聲請人之父母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父母尚有一養 女李采俋(見個資卷親等關聯查詢資料),故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比例應為1/2。另聲請人雖與配偶離婚,然其前配偶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參民法第1116 條之2規定),是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比例亦 為1/2;又聲請人之2名子女每月各領有兒少生活補助2,047



元,亦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苗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 更生卷第51-53頁)。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5,348元,扣 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9,181元【計算式 :自己17,076元+子女(17,076元-2,047元)×1/2×2人+父母 17,076元×1/2×2人=49,181元),每月剩餘16,167元。 ㈣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 汽車或不動產(見調解卷第33頁),僅有現值約24,800元之 普通重型機車1台(見更生卷第65、211頁),而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險契約有解約金約4,850元、國泰人壽 保險契約有解約金約20,078元(見更生卷第243-245、251-2 52頁)。倘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2,206,497元,扣除 上開財產價值後約2,156,769元,依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6, 167元計算,仍需逾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56,769 元÷16,167元÷12月=11.12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利息仍持續 增加,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34,622元 0元 見更生卷第59頁 (以聲請人父親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1,875元 0元 見更生卷第45頁 合計(新臺幣) 2,206,497元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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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