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鍾紹英
相 對 人 何容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居住在戶籍地,方於112年9月25日 去派出所領取,於9月28日提起抗告。另相對人是用非法手 段取得本票,自行寫上「背書轉讓」,竄改、偽造,本票日 期想到什麼就寫什麼,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 (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第535號卷)。經查,相對人自認 本票上係其簽名,本票指定人係其先生陳文誌,是相對人據 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 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均 屬實體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