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克維
相 對 人 李昊語
李承恩
李雅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 法中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復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 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 第75條第1項、第3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監護人於監護權 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 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舅舅,相對人 之母即聲請人之妹李欣怡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死亡,故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今因被繼承人李叁妹死亡,聲請 人及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 選任周秀珍、黃永財、李美香等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 意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本院於112年8月 1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陳報選任之關係人周秀珍、黃永財、李美 香與相對人為何關係,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代理事項及遺產範圍, 亦無法審認聲請人所建議之特別代理人是否適任、符合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遽予選任,應 予駁回,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尚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 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