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49號
MLDV,112,家繼訴,49,2023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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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徐萱惠


徐珮


徐任廷

徐瑋廷

徐梓育

徐美蓉


徐清奇

被代位人 徐國瑋

被 告 邱燕美(邱徐連妹之繼承人)


邱燕麗(邱徐連妹之繼承人)


邱玉純(邱徐連妹之繼承人)


邱鑫霓(邱徐連妹之繼承人)



邱羽琇(邱徐連妹之繼承人)


邱云屏(邱徐連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徐阿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邱徐 連妹原為本件被告,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19日 死亡,因其繼承人即被告邱燕美、邱燕麗、邱玉純、邱鑫霓 、邱羽琇、邱云屏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命 被告邱燕美、邱燕麗、邱玉純、邱鑫霓、邱羽琇、邱云屏承 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徐萱惠、徐珮粧、邱玉純、邱鑫霓、邱羽琇、邱云 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國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0,16 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務) ,經執行卻無效果。因被繼承人徐阿松於民國106年間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 位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迄 未分割遺產。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 代位人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徐阿松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



及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前項被代位人徐國瑋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部分,於820,167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徐美蓉徐清奇邱燕美、邱燕麗:同意分割,但不 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徐任廷徐梓育徐瑋廷:對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並 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徐萱惠、徐珮粧、邱玉純、邱鑫霓、邱羽琇、邱云屏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2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第一類 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件 為證,而到庭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代位人徐國瑋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 繼承人徐阿松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依法 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除系爭 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敷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被告就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 變價分割,被告徐美蓉徐清奇邱燕美、邱燕麗則不同 意變價。本院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而   系爭遺產包含之不動產數量非少,若逕予變價,將使目前 不動產使用者遭受困擾,亦徒增法律糾紛;且系爭遺產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 況若由各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原告亦得自行對被代位人 分得部分追索求償。是系爭遺產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院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既不採變價分割, 即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之需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徐國瑋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6 被告及被代位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6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6 4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5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6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7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8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6 9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10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1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1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6 1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14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1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 16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房屋 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徐萱惠 1/15 1/15 2   徐珮粧 1/15 1/15 3   徐任廷 1/15 1/15 4   徐緯廷 1/15 1/15 5 徐梓育 1/15 1/15 6 徐美蓉 1/5 1/5 7 徐清奇 1/5 1/5 8 徐國瑋 1/15 1/15(由原告負擔) 9 邱燕美 1/25 1/25 10 邱燕麗 1/25 1/25 11 邱玉純 1/25 1/25 12 邱鑫霓 1/25 1/25 13 邱羽琇 1/50 1/50 14 邱云屏 1/50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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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