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丁柏宇即丁鎮翔即丁明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 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 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 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 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 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邀同被繼承人丁老鉗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又被繼承人 丁老鉗業已死亡,並由相對人繼承之,嗣後聲請人輾轉受讓 上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 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44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 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蓋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 繼承相關資料、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見聲請人確 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 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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