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008號
MLDV,112,司繼,100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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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陳秋香


溫珮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溫萬寶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蘇哲暉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溫萬寶(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市○○里0鄰○○路0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二、准對被繼承人溫萬寶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溫萬寶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溫萬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溫萬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苗栗縣○○市○○段○0 00地號、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土地與建物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早歿於被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 法第1177條、1178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等規定,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指定遺產管理人之 同意書、苗栗縣政府開業登記網路查詢單暨名片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確有共有關係 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 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 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蘇哲暉地政 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苗栗縣政府開業登記網路查詢單暨 名片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蘇哲暉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 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 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蘇哲暉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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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