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685號
MLDV,112,司票,685,20231130,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馬雅麗


相 對 人 湯謹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 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 為111年1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