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彭永臺
訴訟代理人 彭富霖
再審被告 邱文彬
邱文忠
陳玉香
邱昌民
邱文敏
邱文禎
邱文福
陳源濯
陳源勛
陳源祜
陳美君
彭雲鑫
邱雲清
彭雲宏
彭梅蘭
邱春蘭
湯彭秀蘭
邱月榮
徐彭銀妹
彭楊杞妹
彭永城
彭永均
彭淑美
彭慶水
彭文銘
林彭坤妹
吳祐民
吳崑銓
彭增治
彭曼茹
栢彭戌英
謝彭勤英
彭秋英
王燕玉
翁瑞宏
翁平允
翁世真
翁慧雲
翁錦雲
謝昀真
翁彥琪
翁彥瑜
翁文正
熊自忠
熊荊台
熊荊苗
傅逢春
傅達偉
傅貴美
傅雪禎
傅瑞桃
傅黃欽妹
傅達志
傅達鑛
傅惠姮
傅逢霖
傅松成
余傅木蓮
傅秋蓮
劉傅月蓮
彭詩涵
劉炳元
劉林甘妹
劉格榮
劉家榮
劉唐榮
劉峻榏
劉文成
劉文富
劉文絖
劉文智
彭錦源
彭錦文
彭秋菊
彭秋香
彭園媛
彭錦來
彭秀榮
彭秀貞
彭秀滿
彭秀蓮
陳英二
彭賢漢
彭賢清
彭賢忠
彭賢良
羅勲本
羅勲添
羅勲德
羅菊妹
羅菊雲
羅菊英
彭劉玉嬌
彭金水
彭金寶
彭金圓
彭梅蘭
馮彭鳳英
彭月美
彭春桃
黃棓松
黃薇蓉
黃怡玲
黃瀞儀
彭李金英
彭建憶
彭松憶
彭葳葳
彭國財
彭敏浩
胡彭美蓉
鄒彭龍妹
徐彭菊妹
傅祥桂
張傅秋蘭
彭金輝
彭嘉玲
彭春雄
彭德榮
黃美容
彭俊彰
彭俊揚
劉子誠
劉允
劉碧芬
劉玟妤
彭子芩
彭森財
彭金來
彭天明
彭天壽
彭治雄
彭森水
彭森榮
彭錦海
彭國章
彭增雄
彭德源
彭國媛
彭志仲
彭炤偉
彭炤鈞
彭豐昌
彭為彬
彭文發
彭炳輝
温清郎
温芳萍
温怡媚
温智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10日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民
國108年苗簡字第63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審判決)。嗣再審
原告持該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審被告彭志仲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號清償債
務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再審被告彭志仲迄
未依原審判決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旋以111年1月18日曲院
雅111司執地字第89號函知再審原告終結系爭執行程序。依
此,應認原審判決內容無法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苗栗縣○○鄉○
○段00地號土地應由再審原告單獨取得,分別補償金額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 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明文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
,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53 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原審審結後,其中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00號土地歸再審被告彭仲志單獨取得,再審被告彭 仲志應依該判決附表二「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 再審原告及其餘再審被告,該判決嗣於110年2月10日確定, 有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再簡卷第59頁)。 又因兩造均遲未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內容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本院民事執行處認致無從逕對再審被告彭仲志續為強制 執行,而於111年1月18日終結系爭執行程序,並於同日函知 再審原告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 基此,姑且不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有何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參諸上開規定,無論自 原審判決確定日,抑或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執行程序終結日起 算,再審原告遲至112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均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何時得悉再審 理由及提出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