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德禮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連士良
連敦芳
連振演
詹智惠
連允真
連以約
連錦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對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村0鄰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即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 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112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應有部分 比例為2分之1。
二、確認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使用所座落苗栗縣○○鄉○○○段○○○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南湖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61.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四、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胡順福、胡貴福(下合稱胡順福等2人)42年間於訴外 人連歐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胡順福等2人嗣於56年1月25日以新臺幣(下 同)313元(或302元)向連歐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簽有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胡順福等2人並有繳納契稅27.9 元及規費3.1元,並於56年2月3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 請,惟經大湖地政以出賣人連歐申請書所列之住址與簿不符
為由,駁回登記之申請。
㈡嗣連歐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為訴外 人即其子連友仁、連重鎮(下合稱連友仁等2人)各1/2,連友 仁等2人死亡之後,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 之被告所有。而後胡順福等2人亦相繼死亡,因胡貴福於過 世前之61年間將其應有部分1/2使用權讓予胡順福,是系爭 甲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胡順福之繼承人繼承,而訴外人即胡 順福之繼承人胡錦松、胡益和、涂胡申妹、胡月梅、胡月鳳 、胡月英、胡忠銘、胡忠男、胡惠君(下稱胡錦松等9人) 於110年10月1日出具授權書,委由訴外人胡正宏代其等於11 0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由原 告向胡錦松等9人購買其等所共有之611、616、618、621、6 25地號土地(下合稱611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並於系 爭乙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4項載明「本賣賣標的包 含新開南段617地號(重標前:大湖鄉南湖段326-212地號)上 之地上物所有權,及新開南段617地號土地所有全部(包含 使用權)之權利一併移轉給予買方」,上開地號土地除系爭 土地外均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占有 使用中,依土地法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 出賣人即胡順福之繼承人既未以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並提出塗銷登記或確認所有權之訴 ,原告自仍為611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
㈢反訴部分,原告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 無權占有,故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含事 實上處分權為其等所有及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房 屋土地返還被告,並無理由。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由原告提出之系爭甲契約、56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苗栗縣大 湖鄉公所規費繳納單據、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聲明書、大湖 地政駁回通知書等件,在在足證原告主張為真,且原告於簽 訂系爭乙契約時,自前手處取得連歐56年1月17日申請之印 鑑證明,其日期核與系爭甲契約相符,並有連重鎮於70年2 月27日出具之印鑑證明,用供胡順福等2人辦理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用,惟嗣後因故未辦理。又胡貴福於61年間將其應 有部分1/2使用權讓與胡順福,地價稅即由胡順福繳納,此 有連友仁等2人於82年4月1日出具之說明書及82、90至91、1 02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可證。
⒉胡順福之繼承人尚有林淑惠,而林淑惠於110年10月1日亦有 出具授權書予胡正宏,委其代為處理611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
爭土地與原告間之買賣事宜,足證系爭乙契約為有效。 ⒊被告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有建物存在,並提出1921年之 空照圖佐證,惟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系爭房屋 ,容有疑義。再者,即便位置、面積相同,亦無從證明系爭 房屋即為日據時期之建物。
㈤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⒉反訴部分: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方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昭和1 2年11月18日登記則別為「八十二則」、地目「建物敷地」 、而之前之登記日期不明、登記則別為「十八則」、地目「 畑」,亦即在昭和12年之前系爭土地為田地、耕地,之後因 有建物而變更地目為「建物敷地」,可知在日據時期之昭和 12年前系爭土地上即有建物,此與中央研究院1921年台灣寶 圖所示,新開山坡地多是農田,而系爭土地上綠色標示部分 確有建物存在相符,由此可證,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存 在,再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系爭房屋原本建築為米糠屋( 應係米穀屋),地基是石頭,且觀系爭房屋之照片,房屋牆 壁為米糠結構,基礎則鋪設石頭,顯然建築年代久遠。且胡 順福等2人係於56年間向連歐購買系爭土地,何以於購買系 爭土地前之14年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是原告主張胡順 福等2人於42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顯非真實。 ⒉又被告曾向苗栗縣地方稅務局詢問系爭土地上尚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稅籍資料問題,據其告稱「系爭土地上早有房屋,42 年間因需課房屋稅,而向居住於該屋之人課稅,而遭登記稅 籍資料」,足證系爭建物於42年前已存在,胡順福等2人並 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土地 自42年12月間登記之所有人為連歐,自應推定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為連歐所有。嗣連歐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則由被告 繼承所有,胡順福之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無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本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 縱經胡順福之繼承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亦非有權占有,尤其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胡順福之繼承人所有,胡順福之 繼承人縱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亦無法讓與該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⒊再者,房屋稅籍資料並非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自無土地法 第4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且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說明「房屋稅 籍資料僅為房屋稅課稅資料,非屬產權及其他權利之證明」
。是課稅資料尚不得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之 證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適 用。
㈡被告否認系爭甲契約之存在,原告無從依系爭甲、乙契約主 張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系爭甲契約及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將出賣人記載為「歐連」 ,如此重要之文書竟將出賣人記載錯誤,顯見非真實買賣, 另大湖地政駁回聲請書駁回理由係「出賣人連歐申請書所列 之地址與簿不符,應補有關聯接謄本」,然若連歐確有出售 該筆土地,則補正方法極為容易,毫無困難,豈有因此而無 法完成登記之理?
⒉再者,原告主張胡順福等2人於56年1月25日向連歐購買系爭 土地,然依一般交易習慣,均係買賣契約訂約後,出賣人始 會申請印鑑證明用作過戶之用,然原告所提連歐之印鑑證明 縱使為真,其申請日期為56年1月17日,早於系爭甲契約訂 約日之前,顯然該印鑑證明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甲契約之真實 。又連歐尚有出售予胡順福等2人其他筆土地均已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印鑑證明亦可能本係作為辦理出售其他筆土地 之用,並不足以證明連歐有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 ⒊又系爭土地70年間為連友仁等2人共有,原告僅提出連重鎮70 年2月27日之印鑑證明,而無連友仁之印鑑證明,尚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印鑑證明既無法證明確係連重鎮所合法 申請,且無法證明係提供予供胡順福等2人辦理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之用。
⒋原告所提地價稅繳款書地址均記載「大湖鄉新開村3鄰新開28 -9號」,繳款書顯係寄送至該地址,然而連友仁等2人均未 居住於該處,並未收到該繳款書,以致不知繳納地價稅;尚 不得因胡順福等2人有繳交82、90至91、102至104年地價稅 ,即認系爭甲契約及原告所提連友仁等2人出具之證明書為 真正。
⒌系爭乙契約訂約之當事人並無林淑惠,可知林淑惠應非該契 約之出賣人,至於系爭乙契約後附之附表2.第2點所記載「 賣方(繼承人)同意統一授權由胡正宏辦理」,此應係指於契 約上具名之胡錦松等9人,並不包含林淑惠。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⑴確認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⑵原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將土地及房屋返還被告;⑶前2項請求,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 第359至360、415至416、474頁、卷二第90至91、150至151
、15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胡順福等2人於56年2月3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惟經 大湖地政以出賣人連歐申請書所列之住址與簿不符為由駁回 登記之申請。
⒉嗣連歐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為連友 仁等2人各1/2,嗣經重測後為617地號土地,連友仁等2人死 亡之後,其等應有部分移轉如附表所示。
⒊原告與胡錦松等9人於110年10月7日簽訂系爭乙契約,契約第 15條第4項約定胡錦松等9人將系爭土地所有全部之權利移轉 給原告。
⒋110年10月7日時,胡順福之繼承人為胡錦松、林淑惠、胡忠 男、胡益和、涂胡申妹、胡月梅、胡月鳳、胡月英(下合稱 胡月英等8人)。
⒌胡貴福之繼承人為胡益豐、胡益湧、胡益森、胡鈺翎、胡瑈 耘(下合稱胡益豐等5人)。
⒍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61.29平方公尺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 ,該屋稅籍證明書上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與訴外人胡蕭友妹, 應有部分比例各1/2,房屋稅起課年月為42年12月,稅籍登 記表上原所有人為訴外人即胡順福等2人之父胡全玉,之後 轉為胡蕭友妹、胡順福應有部分各1/2,胡順福應有部分1/2 再轉為胡益和所有,再轉為原告所有。
㈡爭點(依兩造之聲明調整順序):
⒈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⒉胡順福等2人於56年1月25日有無與連歐訂立系爭甲契約,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原告有無取得胡順福系爭甲契 約之權利?
⒊原告本訴之請求有無理由?
⒋被告反訴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雖聲明 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占有關係存在,且對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卷一第13頁民事起訴狀),然嗣已更正聲明 為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應有部 分比例為1/2,及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綠色部分面積161.29平方公尺(卷二第87頁言詞辯論筆錄 ),而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且面積為161.29平方公 尺,已如附圖所示,並無爭議,則原告前開請求確認之事項 為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有權占有,均屬主張特定之法律關係 存在,已非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被告否認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兩造對原告就系爭房屋究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 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致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 利益。
㈡爭點⒈
⒈胡運福於賴春蘭遭被告連敦芳提告竊佔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檢)105年度偵字第5504號案件(下稱偵案)中 證稱:系爭房屋起碼超過50年,是我父親胡全玉還在的時候 ,我們胡家兄弟一起建造的,系爭不動產原本是我們胡家大 房(胡益和)、三房(胡義豊在使用),後來我嫂子胡蒲成 蘭租給賴春蘭使用(苗檢105年度他字第485號卷,下稱他卷 ,第37頁),核與胡益和證稱:以前我父親胡順福還在時, 我們家有幫連家繳納地價稅,系爭房屋是我祖父建造的,我 有胡順福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的稅籍證明,還有系爭土地之 繳稅資料,系爭房屋是我母親胡蒲成蘭跟賴春蘭簽訂租賃契 約後,允許賴春蘭搬進去住(他卷第31至33頁),及賴春蘭 證稱:是胡益和允許讓我住在系爭房屋,我有與他母親胡蒲 成蘭簽租賃契約(他卷第23頁)均相符,並有胡蒲成蘭與賴 春蘭簽訂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他卷第63至70頁),且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⒍,系爭房屋屋稅籍證明書上房屋稅起課年月 為42年12月,稅籍登記表上原所有人為胡順福等2人之父胡 全玉,此亦與胡運福、胡益和證述之內容相符,而稅籍證明 雖不能據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證明,然既係 經稅務機關實地查訪、丈量課稅標的房屋之面積,製有房屋 平面圖,並確認權利歸屬,自有相當證明力,可作為法院認 定建物權利歸屬之重要參考,且系爭房屋自42年房屋稅起課 迄今70年,始終係由胡全玉及其後人占有使用,無證據證明 連歐與連友仁等2人曾提出任何異議,連友仁等2人甚至將系 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後附註使用人胡順福(詳後述) ,顯已承認胡順福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系爭房屋應確 係由胡全玉興建,堪可認定,胡全玉、胡順福等2人死亡後 ,權利應由胡月英等8人、胡益豐等5人繼承,其中胡月英等 8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則已依系爭乙契約之約定移
轉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所 提1921年臺灣寶圖、空照圖(卷二證物存置袋),無法看出 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縱有建物存在,亦無法認定即為系 爭房屋,且亦無從認定係由連歐興建;被告所提日據時期土 地台帳雖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物敷地」,然苗栗縣政 府112年6月2日府地籍字第1120125554號函略以:「…二、查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係由州廳稅務課保管,作為日本政府治臺 期間徵收地租(稅賦)之基本冊籍,並非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時至明治38年(西元1905年)5月25日臺灣總督府律令 第3號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及同年6月24日府令第43號發 布同規則施行細則,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至此始設置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三、次查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 簿上所載之『建物敷地』,僅公示該土地編定之地目種類,非 謂該土地上一定存有建物,復查旨揭地號土地無日據時期登 記簿,僅查有土地臺帳、土地總登記時期『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舊簿』及『光復初期新簿』, 登記簿均無建物相關登記,因我國建物係採任意登記制(即 :可以申請登記亦可不申請登記),爰無法查知該土地日據 時期是否已存有建物。」(卷二第49至50頁),足認無從據 該記載即認定系爭土地上於日據時期即已存有建物;至被告 雖另質疑胡順福等2人係於56年間向連歐購買系爭土地,何 以於購買系爭土地前之14年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惟胡 運福另證稱:系爭土地是日本時代我們胡家向連家承租來耕 作,後來比較有點錢了,我父親跟連家購買系爭土地(他卷 第36頁),可知胡順福等2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胡家早已 向連歐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多年,自有可能於耕作土地上搭建 舍宅供居住及堆置農業機具、收穫作物等使用,因早期土地 價值低微,地主通常會同亦佃農於耕地上建築房舍使用,此 為早期農業社會相當普遍之社會常情,故被告前開質疑尚非 可採;況連敦芳於偵案證稱:系爭房屋是何人建造我不清楚 ,那房屋存在很久了,那沒有權狀,已無法證明是何人所有 (他卷第27頁),已自認不知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若系爭 房屋確係連歐所有,其子孫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主張系 爭房屋為被告所有,顯無依據,自非可採。
㈢爭點⒉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胡順福等2人於56年2月3日提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申請,惟經大湖地政以出賣人連歐申請書所列之 住址與簿不符為由駁回登記之申請,而連歐若未曾與胡順福 等2人訂立系爭甲契約出售系爭土地,胡順福等2人豈有可能
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且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 契稅繳款通知書、規費繳納單、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大湖地 政駁回通知書等(卷一第19至25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相關文件,原告均有提出正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相符後發還 (卷一第414頁),其中契稅繳款通知書、規費繳納單其上 蓋有稅捐機關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關防、大湖鄉農會代理大 湖鄉公庫收款之章、承辦人員私章等,顯然難以偽造,另由 大湖地政駁回之理由為出賣人連歐申請書所列之住址與簿不 符,亦可見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相關文件應均已 齊備,則據此即堪認原告所提前開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文件均確屬真正。另原告亦有提出連友仁等2人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連歐印鑑證明、連重鎮印鑑 證明(卷一第27至32、447、449頁),該等文件上同蓋有大 湖地政、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臺中縣新社鄉公所等公務機關 之關防,且紙質陳舊,顯非臨訟偽造,且若無訂立系爭甲契 約,原告顯無法取得此等文件,被告否認該等文件形式真正 應非可採。且原告另提出系爭土地82、90、91、102、103、 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上均記載「納稅義務人連友仁使用 人胡順福」或「納稅義務人連重鎮使用人胡順福」(卷一第 451至467頁),另訴外人胡益和於偵案另提出蓋有苗栗縣政 府稅務局證明章之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他卷第 60頁),若非系爭土地確已移轉占有予買受人即胡順福等2 人,豈可能長期由胡順福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已向稅 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欄位附註「使用人胡順福」等文字? 又訴外人胡運福於偵案警詢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日本時代我 父親胡全玉原本向連家連歐承租來耕作,後來比較有錢了, 我父親跟連家購買該筆土地下來,當初買是全部買,但漏未 登記過戶(他卷第36頁),亦與前開文件內容大致相符,胡 運福證述胡全玉以胡順福等2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非無可 能。另賴春蘭證稱:我是約於103年1月1日搬進系爭房屋居 住迄今,我除了向胡益和、胡蒲成蘭承租系爭房屋以外,還 有房屋周圍的土地都讓我使用(他卷第22至23頁),亦可知 系爭土地長期均由胡順福之妻、子占有使用,則綜合上開兩 造不爭執事項與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胡順福等2人確有於56 年1月25日與連歐訂立系爭甲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2,且系爭土地業經連歐依系爭甲契約交付胡順福等2人 占有使用。
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原告與胡錦松等9 人於110年10月7日簽訂系爭乙契約,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 胡錦松等9人將系爭土地所有全部之權利移轉給原告,惟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⒋,110年10月7日時,胡順福之繼承人為胡 月英等8人,因胡惠君、胡忠銘(下合稱胡惠君等2人)早已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並公告在案,此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69號卷查核無誤,則胡 惠君等2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之權利,且胡順福之 繼承人中尚有林淑惠並未參與系爭乙契約之簽訂,則胡錦松 等9人將系爭土地所有全部之權利移轉給原告應為無權處分 ,須經林淑惠之同意始生效力,而原告嗣後已提出林淑惠於 110年10月1日出具之授權書(卷二第81頁,此授權書已載明 授權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 卷二第88頁),則可認林淑惠事後已追認胡錦松等9人之無 權處分行為(對照原告原先首次提出本院卷一第435頁之授 權書漏未載明授權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可知原告應係經本院 闡明後,方請林淑惠事後出具授權書,故林淑惠係事後追認 而非事前同意),則胡順福之全體繼承人已將其依系爭甲契 約所得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移轉予原告,並經原告至 遲於本件訴訟中通知被告(連歐系爭甲契約出賣人之地位由 連友仁等2人繼承,再由被告繼承),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㈣爭點⒊
⒈系爭房屋係由胡全玉興建,胡全玉、胡順福等2人死亡後,權 利應由胡月英等8人、胡益豐等5人繼承,其中胡月英等8人 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則已依系爭乙契約之約定移轉 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應有部分比例為1/2,自應准 許。
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 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 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 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 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101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連歐 當初既係基於與胡順福等2人間系爭甲契約之買賣關係而交 付系爭土地與胡順福等2人占有,胡順福等2人占有系爭土地 具有正當權源,自屬有權占有,胡順福死亡後其占有由胡月 英等8人繼承,胡月英等8人再將其等所繼承依系爭甲買賣契 約所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就系
爭土地之占有,依系爭乙契約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對被告 主張有權占有,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61.29平方公尺之土地,亦屬 有據,亦應准許。
㈤爭點⒋
⒈依爭點⒊、⒈之說明及兩造不爭執事項⒍,系爭房屋為胡全玉所 興建,經輾轉繼承、買賣移轉後,事實上處分權人現應為胡 蕭友妹與原告,則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含事實上 處分權為被告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依爭點⒊、⒉之說明,原告係本於系爭甲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 有系爭土地,被告既已繼受連歐依系爭甲契約應負交付買賣 標的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向原告請求返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請求確 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土地及房屋返還被 告,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連友仁 1/2 詹智惠 各1/8 連錦文 連允真 連以約 連重鎮 1/2 連士良 各1/6 連敦芳 連振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