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羅致廣
許家榮
被 告 冼伯琦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6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的主張:被告為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用電人。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 日派員會同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檢查系爭建物用 電時,發現系爭建物的電表(下稱系爭電表)齒輪遭破壞、 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且電表更換為台南地區使用之電表 ,明顯人為破壞等情,有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之用電實地 調查書、攝影存證,證據封存取回可證,是依民法第184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及電業法第56條台 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 項向被告等追償如附表計算 之短收之電費57,362元。又於電表計量失準情形以電業法及 營業規章之規定計算電費亦得為估算受益人短繳電費之基準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給付57,36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3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稱:
一、系爭電表於93年申請安裝迄今已16年,每兩個月平均度數為 370幾度,用電量16年來一直都很少,109年原告稽查人員到 被告住處,告知電表沒有轉動,原告就會同員警拆解系爭電 表,發現齒輪已經磨損鬆動導致電表不會轉動,原告認定係 經被告改裝,被告因而拒絕簽章,因被告沒有改裝。系爭電 表有使用期限,6到10年一定要換新的,因電表一定會磨損 ,系爭電表16年來未曾更換,所以不能馬上斷定是經過改造
,有可能是因為磨損導致電表不轉動,必須交由公證機構鑑 定是自然耗損或人為配壞?因被告有三個電表,設定自動扣 款,所以沒有注意金額多少。
二、原告要求最高賠償,但最高賠償的前提必須是違規用電,但 被告沒有違規事實,是正常使用,只是電表不轉動,所以當 然不應該接受最高賠償額度。
三、原告計算賠償金額5萬7千多元,依過去16年來電費,每年使 用的電額度是2千1百多度,台電的計算卻高達1萬3千多度, 這是基於草率的計算,違反比例原則,之前有協調,願以16 年來最高年度的電費賠償但原告不接受。因三個電費均由金 融扣款代繳,未注意三年無繳費紀錄。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本院之判斷
一、對於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用電人。原告於上開時間派員會同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檢查系爭建物用電時,發現系 爭電表齒輪遭破壞、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原告並於109 年12月17日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中記載:經會同警方及用電人 檢查用電設備,發現電表齒輪遭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計 費減少,已構成違章用電之行為,現場經警方及用電人確認 上述屬實,並攝影存證,證據封存取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 片各1份存卷為憑,堪認原告確實查獲系爭建物之電表齒輪 遭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計費減少等情為真實。二、承上所述,除原告之調查員許家榮調查被告違反規定使用電 表,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外,復經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 試驗中心112年02月17日大電表字第11202-0243號函覆本院 稱:「本中心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代施電度表檢定之機 構,檢測項目係依據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46)進行 電度表之檢測,貴院囑託本中心鑑定本案電度表之齒輪係自 然耗損損壞或人為破壞,惟本中心非電度表之製造廠,亦無 製造及修理電度表之經驗,故無法鑑定,請諒察,建請貴院 逕向電度表原製造廠鑑定。」(卷第87頁),是本院依上開 函覆再囑託電度表原製造廠鑑定即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公司)鑑定,結果為「受驗1具電表之計量器 齒輪咬合不良與出廠時不相符合,致使用電度數無累計,另 說明本廠電表在出廠後皆經台灣大電力檢定合格後方出貨予 台電公司。」(卷第145頁),因該函對於系爭電表齒輪不 轉動係人為破壞或自然毀損表達不清楚,故通知該公司承辦 人員即證人吳明倫到院具結證稱:「台電公司的委託臺灣大 電力作鑑定,先交由台灣大電力做特性檢測,檢測完才由中
興電工做結構分析。打開電表表蓋檢查的時有發現轉盤的齒 輪跟計數器是分離的,準備拆螺絲的時候有發現螺絲有被外 力轉動,一定是人為而且是很大的力道,不是自然的,因為 鎖得非常緊。在台灣大電力勘驗會議上檢測當時有看到是臺 南區處的貼紙。」等情,既然電表貼有臺南區處的貼紙,可 見已經非苗栗地區的電表,應有人為更換之動機,又證人證 述必須被外力轉動方能鬆動螺絲導致轉盤的齒輪跟計數器是 分離的,足見系爭電表不僅使用台南地區電表代替苗栗地區 電表,且係經人為故意更換,且被告自認三年未繳納電費, 而未舉證其曾通知台電電表修復毀損電表之證據,而對於所 屬建物未曾繳納電費又不予理會,實違背一般人認知,堪認 被告有更換系爭電表竊電之動機。另被告確為原告於該處所 設置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既然有動機更換電表,復有三 年未予理會電費之繳納,是被告應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3款所稱「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 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之行 為人為真實。從而,被告自109年12月17日回溯前一年為系 爭違規用電行為之人,則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7日起算之追償電費即有理由。三、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 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 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 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 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 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 算損害額,且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 以電業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 有所依據。是以電業依前揭規定追償之費用,乃立法者為減 輕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電費之追償,因舉證上之 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又適用前揭電業法追償 規定之前提要件,參酌電業管制機關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 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原名稱:處理竊電規則 ),其第3條規定違規用電之行為態樣為「本規則所稱之違 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 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 ,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 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 數、瓩數或仟伏安數。」第6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 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計算方式可知,電業法第56 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有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即有依同規 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其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 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電業自無從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 之計算方式,作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適用民法 之相關規定。是被告主張其依過去16年來電費,每年使用的 電額度是2千1百多度,認定原告以1萬3千多度計算,過於草 率,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與法不符,應有誤解。四、另查被告因違規用電而短繳電費,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其實 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此為本 院審理相同事件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函覆 證實,因此,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 定,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此從被告要 求依其過去16年電費的電量計算,亦難作為其有利之證據予 以採信。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 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係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 關經濟部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 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違規用電之處置與電 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 定,自可適用。再按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 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 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 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往往難以確切證明,且電表既遭 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自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 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 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 之電費,但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是原告所求償者,並非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 違規用電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 ,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準此,違規用電之 行為一經查獲後,原告本即得依前開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之規定,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但電業供 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並依上開計算基 準計價追償電費。而本件被告對本件電表之供電已逾3個月 ,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相關規定, 原告得追償之電費金額,自以前開法定之3個月至1年為其追 償之範圍,而非開始供電之時間為計算,更非以違規用電期 間之竊電度數為其依據,是本件原告自被告遭查獲違規用電 時起回溯365日計算追償電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 3條第1項規定,對違規用電之追償,得依其用電設備種類按 原告推算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追償一年份之電費。次按台 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 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 規定時數計算: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 」。是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經原告承辦人員許家榮查 獲有違規用電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前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追償自查獲前 一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向前推算一年365日短收之電費如附 表所示。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 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 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 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及電業法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損失之電費,負賠償 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即屬有據。
七、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被查獲有違規用電之 情形,原告自得依前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台灣電力 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追償自查獲前一日109年12月 17日起向前推算一年365日起算短收之電費。而被告用所為 非營業辦公處所用電,則其每日供電時數依前開施行細則規 定以8小時計算,依台電公司規定所計算之推算電度,扣除 被告已繳費之電度後,被告應賠償原告57,362元之電費(計 算方式:詳附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57,362 元,應堪認定。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送 達(卷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電業法第56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7,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追償電費計算
追償採計收費(108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7日)計算度數:現場容量4.733kw365日=13,820度13,820度-已繳240度=13,580度13,580度2.641.6=57,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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