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12號
MLDV,111,建,12,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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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坤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詠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禎
訴訟代理人 謝振鈞
戴雯琪律師
複代理人 黃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4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43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之 本訴係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請求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返還工程款;被告於民國111年5 月30日提起反訴,亦係以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 ,則兩造間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合約而來,反訴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被告提起反訴,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反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61,34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原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 月26日及同年7月24日當庭更正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292,5 5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367頁、卷三第46頁)。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 予准許。
三、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1錄音譯文, 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等語置辯。然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勘驗原證11之錄音光碟,經核對後 其譯文與錄音光碟之內容,除譯文括孤部分外,均係相符,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就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54、155頁)。是本院認上 開錄音譯文為真正,而有形式上證據力,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在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造 執照編號(108)栗商後建字第00078號辦公大樓(下稱系爭 工程)做為銳隆光電集團全球營運中心使用之需求,故於1



09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施工期間因被告有 工期延宕、施作項目短少而浮報數量、瑕疵及不符圖說等 違約情事,經原告催告改善。詎被告竟托詞拒絕與原告一 同清點施工項目、施作數量及辦理驗收,甚至一度拒絕依 建築法第70條規定會同原告申請使用執照,要脅原告給付 所有款項,原告為盡速取得使用執照,不得已給付第3期 、第4期款項。嗣被告徒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經原告委 託第三人嘉鼎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鼎公司) 協助進行驗屋,計有數量短少、減料、未實際施作、瑕疵 待修補及不符圖說等高達百餘項之問題。原告於本件起訴 前,業經聲請保全證據,並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4號保 全證據事件(下稱110全24號)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師公會)鑑定確有前開情事,有 該公會111年1月19日(110)中土鑑發字第266-08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第266-08號鑑定書)可稽。基此,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
(二)依據第266-08號鑑定書,系爭工程瑕疵應修補費用為1,38 5,047元、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款為2,1 10,518元。因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未依系爭合約履行或未完 工等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三)兩造合意追減不施作而應扣除之款項計有:⑴施工鷹架組 拆之施工鷹架組拆244,500元。⑵裝修工程之廁所平頂PVC 天花板19,240元、矽酸鈣板3.2㎜天花板153,600元。⑶門窗 工程之D6實木門90*210,144,000元、D10塑鋼浴廁門85*2 10,5,000元。⑷鋼構工程之ST扶手(含焊道處理,不上漆) 176,500元。⑸水電合約之XLPE電線5.5m㎡、8m㎡、30m㎡、50 m㎡,89,840元,合計712,180元。(四)下列款項應屬建築師報酬或其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列入 承攬總價內,惟原告另已給付建築師,故應予扣除:⑴主 體結構之開工申報15,000元(原告已給付申報開工10,000 元、建照規費7,600元)。⑵雜項工程之建築技師勘驗費10, 000元(原告已給付勘驗15,000元)。⑶弱電工程之CNN(應為 NCC)審驗費20,250元、技師簽證費135,00元。⑷消防工程 之消防設備師監造簽證會勘13,500元(第⑶⑷項原告已給付 水電消防設計簽證費53,200元),合計72,250元。(五)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系爭工程瑕疵應修補費用1,385,047 元、依系爭合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款2,110,518元、 兩造合意不施作之項目712,180元、原告已支付之建築師



費用72,250元。惟應扣除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之款項約200, 000至300,000元、尚未給付之第7期驗收完成款2,200,000 元、第8期尾款1,15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0, 000元。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已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編號為110 栗商建後使字第00033號,上載竣工日期為110年3月5日, 且依第266-08號鑑定書第一冊第3頁第九點「鑑定標的物 之概況」載明:「主體工程之結構體已興建完成,且室內 隔間作業、門窗工程、粉刷工程、機電工程、地坪磁磚及 地坪EPOXY工程等均已施工完畢;至於室外正進行車道及 其他增建工程等非系爭工程爭議之工項。」顯見系爭工程 早於110年3月5日即已完工。
(二)原告主張依據第266-08號鑑定書,系爭工程瑕疵應修補費 用為1,385,047元、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 程款為2,110,518元部分:
 1、前開鑑定書A1工程瑕疵部分:
  ⑴1F-01,戶外地坪裂縫、多處破損:   鑑定理由認係夯實不足造成下陷及地坪破損,及現場地坪 確實已產生裂縫,而可歸責於被告。然依附件九工程承攬 合約書後附工程合約明細單第六項「雜項工程」第13點項 目列為「人行+汙水槽+無障礙通道粉刷」,且備註為配合 使用執照,但現況原告在二次工程已拆除改灌混凝土,足 見與系爭合約記載本有不同,被告僅先做假設工程,是不 應由被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24,381元。
  ⑵1F-02、2F-18、乙梯-13、乙梯-05,Epoxy地坪不平、異物 凸起:
   系爭合約第三項「裝修工程」編號1及2,為「一樓地坪整 體粉光+EPOXY」179,000元、「B梯整體粉光EPOXY」17,40 0元,系爭合約總額196,400元,鑑定扣除(序號2.60.87.9 6)251,083元,已超過系爭合約價金,故不合理,僅應就 總額減價20%,即減價39,280元(196,400×20%=39,280)為 修補費用,原告僅得請求修補費39,280元,其餘211,803 元之請求無理由。
  ⑶綜上,此部分被告應負補修費用為236,488元(472,672-24, 381-211,803=236,488,答辯狀誤載為236,480元)。  ⑷至於未施作及未修補部分應扣減工程款43,638元,被告無



異議。
 2、前開鑑定書CW1修補費用90,258元、未施作部分6,380元;C W2修補費用9,600元、未施作部分9,600元,被告無異議。 3、前開鑑定書7/9第二次初驗品質驗收紀錄部分:  ⑴1F-A-02工作區地坪未施作排水溝加蓋:   系爭合約第六項「雜項工程」編號11,為室內排水溝4英 吋PVC管埋設,並備註配合使照,並非施作排水溝加蓋, 故被告不應負擔修補費128,685元及未施作部分之金額128 ,685元。
  ⑵前開鑑定書認本項修補費141,789元、未施作部分之金額14 0,125元,是被告應負擔之修補費為13,104元(141,789-12 8,685=13,104)、未施作部分之金額為11,440元(140,125- 128,685=11,440)。
 4、前開鑑定書鋼構數量部分:
   鑑定書認被告應負擔未施作部分之金額1,294,767元,惟 系爭合約書鋼構工程明細表第18項有記載,且現場牆、門 窗開孔等收邊皆有施作烤漆收邊,鑑定人卻漏認沒有施作 而扣除220,290元,顯不合理,是此部分應扣回。則本項 未施作部分僅為1,074,477元(1,294,767-220,290=1,074, 477)。
 5、前開鑑定書非機電應為土建項目缺失部分:  ⑴1F-29天溝排水立管全部未延伸至排水溝(機電WP項):   系爭合約並不含二次工程,被告雖曾報價,但最後原告另 覓他人施作,故無法延伸,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修補費72,9 78元及未施作金額72,978元。
  ⑵1F-36建築物外圍排水溝及陰井皆未施作(機電WP項):   系爭合約並不含二次工程,被告雖曾報價,但最後原告另 覓他人施作,故排水溝及陰井本無施作,自不應由被告負 擔修補費543,030元及未施作金額543,030元。   ⑶鑑定書認被告應負擔修補費670,728元、未施作部分之金額 616,008元,惟應扣除前開二項之金額,即被告僅應負擔 修補費54,720元(670,728-72,978-543,030=54,720)、未 施作金額0元(616,008-72,978-543,030=0)。(三)原告主張之⑴施工鷹架組拆之施工鷹架組拆244,500元。⑵ 裝修工程之廁所平頂PVC天花板19,240元、矽酸鈣板3.2㎜ 天花板153,600元。⑶門窗工程之D6實木門90*210,144,00 0元、D10塑鋼浴廁門85*210,5,000元。⑷鋼構工程之ST扶 手(含焊道處理,不上漆)176,500元。⑸水電合約之XLPE電 線5.5m㎡、8m㎡、30m㎡、50m㎡,89,840元,合計712,180元 部分:




 1、施工鷹架組拆部分,被告有施作不應扣除,因系爭合約已 載明施工工項,建築實務亦必包含鷹架組裝及拆除,臺中 市土木師公會於保全證據到場時,系爭工程之現況已屬 完工狀態,自已拆除鷹架,不容斷章取義,加以否認。且 被告已給付東億工程行款項285,045元,較系爭合約金額 多出40,545元。
 2、門窗工程之D6實木門90*210部分,被告有施作不應扣除, 且木門工程超支,已給付永泰商號197,550元,減除合約 價191,500元,較系爭合約金額多出6,050元。 3、其餘⑵裝修工程之廁所平頂PVC天花板19,240元、矽酸鈣板3 .2㎜天花板153,600元。⑶門窗工程之D10塑鋼浴廁門85*210 ,5,000元。⑷鋼構工程之ST扶手(含焊道處理,不上漆)17 6,500元。⑸水電合約之XLPE電線5.5m㎡、8m㎡、30m㎡、50m㎡ ,89,840元等部分,被告同意扣除。惟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第266-08號鑑定書已扣除51,500元,故此部分金額應予 扣除。
 4、被告尚有因下列牽連工程款項應同步追加而應扣抵:⑴前開 鷹架多支出之40,545元。⑵水電工程支出給巧用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巧用公司)之49,490元。⑶吊運太空包至工 地支出給瑞峰起重拖吊行之3,675元。
 5、前開金額扣除後尚餘292,920元(712,180-244,500-23,500- 6,050-51,500-40,545-49,490-3,675=292,920),此金額 被告認應返還原告,惟應與反訴部分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扣抵,原告已無金額得以請求返還。  
(四)原告主張之⑴主體結構之開工申報15,000元(原告已給付申 報開工10,000元、建照規費7,600元)。⑵雜項工程之建築 技師勘驗費10,000元(原告已給付勘驗15,000元)。⑶弱電 工程之CNN(應為NCC)審驗費20,250元、技師簽證費135,00 元。⑷消防工程之消防設備師監造簽證會勘13,500元(第⑶⑷ 項原告已給付水電消防設計簽證費53,200元),合計72,25 0元部分:
 1、主體結構之開工申報部分,被告有開工申報不應扣除,被 告係委請春泰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春泰公司)清運廢棄物及 開工申報,此與建築師申報開工費及建照規費不同。 2、雜項工程之建築技師勘驗費部分,被告已委請土木技師林 明祥於109年6月11日放樣勘驗,與張文賢建築師原證九工 程估價單所載「地質鑽探報告的勘驗」不同,是被告已施 作不應扣除。
 3、弱電工程之NCC審驗費、技師簽證費部分,被告下包商巧用 公司老闆黃明勝就專業弱電工程,再協請訊嘉科技、東緯



水電工程行施作,內含宅頻、寬頻規費、技師簽證費等, 是被告已施作不應扣除。   
 4、消防工程之消防設備師監造簽證會勘部分,針對消防專業 ,工程實務多由水電工程承包商再轉包,故被告下包商巧 用公司再轉包給中辰防災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辰公 司)施作,內有消防設備師監造簽證會勘費,與建築師設 計簽證費不同,是被告已施作不應扣除。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除如上開答辯外,略以:
(一)依據系爭合約書附件,原告應按工程進度分8期給付共計2 2,050,000元(含稅)之工程款,系爭工程已竣工且完成驗 收,並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110栗商建後使字 第00033號),其上載明竣工日期為110年3月5日,惟竣工 迄今原告仍積欠第7期驗收完成工程款2,200,000元、第8 期完工工程款1,150,000元,合計3,350,000元尚未給付。(二)110年8月間原告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就第266-08號鑑定書 尚有部分追加工程未予鑑定,嗣經該公會再鑑定後之112 年4月10日(111)中土鑑發字第375-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第375-06號鑑定書),追加工程及正面鋁包板差價金額為1 ,701,745元,含5%營業稅後為1,786,832元。(三)本件另應追加關連工程款⑴鷹架部分40,545元。⑵水電工程 部分49,490元。⑶吊運太空包至工地3,675元,已如前開本 訴答辯所述。
(四)前開3項金額合計5,230,542元(3,350,000+1,786,832+40, 545+49,490+3,675=5,230,542)減去被告認得負修補或返 還之工程款1,551,361元,再減去被告同意扣除之金額386 ,630元,原告尚有3,292,551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
(五)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3,292,55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答辯如上開主張外,略以:
(一)鋼構工程合約明細單第16項「正面 三合一裝潢板」及第1 7項「三面牆-五溝烤漆清板」,變更工項內容為「正面為 鋁包板,三面為三合一裝潢板」,因改用材料,方追加為 「新增35萬含稅」,此部分為實作實付,自應由被告舉證 。
(二)第375-06號鑑定書雖援引工程合約明細單裝修工程第9項



「矽酸鈣板9㎜單面(廁所)」每坪單價2,600元計算,並依 量測面積72.39㎡乘以單價2,600元得出複價為188,214元。 惟單價2,600元以「坪」為單位計算,故在計算複價時亦 應將量測面積72.39平方公尺換成以坪為單位,複價為56, 935元。
(三)被告實際施作僅有一部電能熱水器,而另一部「電能熱水 器E7122N」未有施作,故應扣除5,488元。(四)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 二第127頁)。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 系爭工程總價22,050,000元(含稅)。 2、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為真正。
 3、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8,700,000元。   4、系爭工程已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110栗商建後使字第00033 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竣工日期為110年3月5日。    5、第266-08號鑑定書結論,被告就下列事項沒有意見:  ⑴A1部分: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43, 638元。
  ⑵CW1部分:被告應負擔之修補費用合計90,258元、未施作且 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6,380元。 ⑶CW2部分:被告應負擔之修補費用合計9,600元、未施作且 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9,600元。  ⑷7/9第二次初驗品質驗收紀錄部分,除爭執序號5,樓層編 號1F-A-02之修補費128,685元、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 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128,685元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⑸鋼構數量檢核部分,除爭執項次18烤漆收邊未施作且未補 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220,290元外,其餘部分 均不爭執。
 6、系爭合約書工程合約明細單工程編號三、裝修工程編號13 :廁所平頂PVC天花板19,240元、編號15:矽酸鈣板3.2㎜ 天花板153,600元;編號四、門窗工程編號12:D10塑鋼浴 廁門85*210,5,000元;鋼構工程合約明細單編號22:ST 扶手(含焊道處理,不上漆)176,500元。水電合約明細單 編號60~64:XLPE電線5.5m㎡、8m㎡、30m㎡、50m㎡,89,840 元等項之金額,被告同意原告扣除。  
 7、被告反訴請求如有理由時,原告同意以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抵銷其請求之金額。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可否以被告未將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而依民 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書之約定? 2、第266-08號鑑定書結論,被告就下列事項是否應負擔修補 費用或退還未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⑴A1部分:
  ⒈1F-01,戶外地坪裂縫、多處破損修補費用24,381元。  ⒉1F-02、2F-18、乙梯-13、乙梯-05,Epoxy地坪不平、異物 凸起,修補費用分別合計為229,880元、12,544元、4,340 元、4,319元。
  ⑵7/9第二次初驗品質驗收紀錄部分:
   應補修之費用141,789元、未施作數量之工程款140,125元   ,其中之序號5,樓層編號1F-A-02之修補費128,685元、 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128,685元 。
  ⑶鋼構數量檢核部分:
   未施作數量之工程款1,294,767元,其中之項次18烤漆收 邊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220,290 元。
  ⑷非機電應為土建項目之缺失部分:
   應補修之費用670,728元、未施作數量之工程款616,008元 。 
 3、系爭合約書工程編號一假設工程編號5之施工鷹架組拆244, 500元,原告主張應予追減有無理由?
 4、系爭合約書工程編號四門窗工程編號8,2樓如本院卷一第1 17頁2樓平面圖右側上方之D6實木門90*210之12,000元應 否扣除?
 5、被告主張其給付東億公司多出之40,545元、給付巧用水電 行之49,490元、給付吊運太空包至工地之3,675元,應由 原告給付,有無理由?
 6、系爭合約書工程編號二主體結構編號3之棄土證明及開工申 報15,000元是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7、系爭合約書工程編號六雜項工程編號6之建築技師勘驗費10 ,000元是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8、系爭合約書水電合約編號貳弱電工程編號31之CNN(應為NCC )審驗費20,250元是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9、系爭合約書水電合約編號貳弱電工程編號32之技師簽證費1 3,500元是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10、系爭合約書水電合約編號肆消防設備工程編號C之消防設 備師監造簽證會勘13,500元是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11、第375-06號鑑定書結論部分:




  ⑴「正面鋁包板」是否為追加工程,如是,追加工程金額為 何?
  ⑵「矽酸鈣板9㎜單面」是否為追加工程,如是,追加工程金 額為何?
  ⑶「電能熱水器(按摩浴缸用EH128BAQ4-45公升)」、「MT180 AC(按摩浴缸用)」是否為追加工程,如是,追加工程金額 為何?   
 1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13、被告請求原告給付3,292,5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 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22,050,000元(含稅),原告並已給 付被告工程款18,700,000元,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33至1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 已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110栗商建後使字第00033號使用執 照,其上記載竣工日期為110年3月5日,亦有該使用執照 在可按(見本院110全24號卷第489頁)。堪信原告前開揭主 張,及系爭工程確經苗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均為真實。(二)原告可否以被告未將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而依民 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書之約定? 1、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已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上 載竣工日期為110年3月5日,且依第266-08號鑑定書第一 冊第3頁第九點「鑑定標的物之概況」載明:「主體工程 之結構體已興建完成,且室內隔間作業、門窗工程、粉刷 工程、機電工程、地坪磁磚及地坪EPOXY工程等均已施工 完畢;至於室外正進行車道及其他增建工程等非系爭工程 爭議之工項。」顯見系爭工程早於110年3月5日即已完工 等語置辯。惟查:
  ⑴苗栗縣政府核發之(110)栗商建後使字第00033號使用執照 ,其上雖載明竣工日期為110年3月5日,有該使用執照在 卷可按(見110全24號卷第489頁)。然使用執照之核給,依 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中段規定,只要其主要構造、室內隔 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得發給使用 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堪認建築使用執照之發給,只要審 查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 計圖樣相符即可,其他建築物之裝潢工程、水電工程、弱 電工程等均不在審查範圍內,而系爭工程除主要結構(主 體結構)工程外,尚有裝修工程、門窗工程、機電工程、



雜項工程等工項,自無法以苗栗縣政府已核發使用執照, 即可認定系爭工程之所有施作工程均已完工。
  ⑵依第266-08號鑑定書所載,被告於A1有68項、CW1有17項、 CW2有1項、7/9第二次初驗品質驗收紀錄有4項、鋼構數量 檢核(未施作且未修補)、非機電應為土建項目之缺失有3 項,修補費用合計1,385,047元、未施作且未修補應扣減 金額合計2,110,518元,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29頁)。且被告有下列事項未完工或未施作且未修補 應扣減返還原告之工程款:①A1部分:未施作且未補應扣 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43,638元。②CW1部分:被告應 負擔之修補費用合計90,258元、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 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6,380元。③CW2部分:被告應負擔之 修補費用合計9,600元、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 工程款之金額9,600元。④7/9第二次初驗品質驗收紀錄部 分,除爭執序號5,樓層編號1F-A-02之修補費128,685元 、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128,685 元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⑤鋼構數量檢核部分,除爭執 項次18烤漆收邊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 金額220,290元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業據兩造同意列 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7、48、87、88、91、92頁) ,即被告並不爭執前開各項工程並未施作完成。則被告顯 然尚有上開工程未予修補或未為施作。
  ⑶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2、被告既尚有前開工程項目未為修補及未為施作,則苗栗縣 政府雖已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顯然僅係審核主體結 構,並未就上開未為修補及施作之項目為審查,則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應屬可採。且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 ,即無驗收完畢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本文 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為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惟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則事屬當然。
(三)第266-08號鑑定書結論,被告就下列事項是否應負擔修補 費用或退還未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1、A1部分:
  ⑴1F-01,戶外地坪裂縫、多處破損修補費用24,381元。   被告雖以此項工程備註為配合使用執照,且實際現況原告 在二次工程時已拆除改灌混凝土,屬假設工程不應扣款等 語置辯。惟此項工程雖為雜項工程,且其後於審驗完成取 得使用執照後,即予拆除改灌混凝土,然既經兩造在系爭



合約中載明工項及報價,並為總工程款之一部,被告即有 施作之義務,且既係為取得使用執照而有施作之必要,則 不能僅因其後會因二次施工而予拆除,即認無施作之必要 。又本項工程確有夯實不足造成下陷及地坪破損,產生裂 縫之情事(見第266-08號鑑定書第265頁),自有修補之必 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乃應負擔此修補費用。  ⑵1F-02、2F-18、乙梯-13、乙梯-05,Epoxy地坪不平、異物 凸起,修補費用分別合計為229,880元、12,544元、4,340 元、4,319元。
  ⒈被告雖以原告刻意延宕驗收期程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 認,且原告於110年3月16日以(110)銳營字第1100301號函 通知被告,提出材料清單並會同辦理第四期驗收,被告於 110年3月26日以巨躍竹戴字第1100326號函說明工程進度 及催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被告於110年3月31日以詠字第 110033101號函向原告申請第五期裝修工程款,原告即於1 10年4月6日以(110)銳營字第1100406001號函、同年月14 日(110)銳營字第11004140001號函函覆,請被告安排日期 會同辦理清點;被告於110年5月14日以巨曜竹戴字第1100 514號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原告即於110年5 月21日以(110)銳營字第1100501號函通知被告如欲請款, 應於110年5月30日前會同辦理清點完畢;被告於110年6月 25日以詠字第110062501號函通知原告完工後將進行驗收 事宜,另需討論送電後施工工序,原告即於110年6月28日 以(110)銳營字第11006280001號函通知被告,於110年7月 9日上午9時半進行會同驗收,再於110年7月13日以(110) 銳營字第11007130001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嘉鼎公司檢驗 不合格之工項應予改正等情,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110全2 4號卷第145至377頁。足認原告並未有刻意延宕驗收期程 之情事。
  ⒉被告又以原告已進駐使用,實質上可認定其同意驗收,並 無妨礙安全、不堪使用或減少通常效用,需重新施作之情 形等語置辯。惟原告雖已進駐系爭建物使用,然此不能推 論原告已同意驗收完畢。況上開工項確有Epoxy地坪不平 、異物凸起、裂縫、收邊不良、汙染、孔洞等缺失,有第 266-08號鑑定書可稽(見該鑑定書第265、270、272、273 頁),自有減少通常效用,而需重新補修之情事。  ⒊被告以「一樓地坪整體粉光+EPOXY」之工程費用僅179,000 元,前開修補總額逹251,083元,已超過合約價金等語置 辯。惟上開工程費用雖為17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 ,然上開工程為一樓地坪,而上開缺失尚包括二樓及乙梯



部分,與被告所稱之範圍已有不同。況前開1F-02、2F-18 、乙梯-13、乙梯-05之修補方式均須拆除或研磨原裝修表 層(見第266-08號鑑定書第265、270、272、273頁),顯見 如予拆除重做,將多花費拆除之費用,而研磨原裝修表層 ,亦與原施作方式不同,其價額自亦不同。
  ⒋被告雖以其委請全方位工程行評估此項修複工程,含稅僅 需36,750元,是鑑定修補價額顯不合理,應予減價20%等 語置辯。惟全方位工程行評估之工程項目為「室內EPOXY 地坪修複(工料)」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由該報價單觀之,其僅就室內地坪為估價,似未及乙 梯部分,且估價之位置及面積各為何亦不明確,自無從確 認係就1F-02、2F-18、乙梯-13、乙梯-05之部分為估價, 是被告以全方位工程行之估價,認鑑定修補價額應減價20 %,尚無所據。
  ⑶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自應負擔此修補費用。 又被告對A1上開修補費用部分有爭執外,其他部分並未予 爭執,則未爭執部分197,208元(472,672-24,381-229,880 -12,544-4,340-4,319=197,208)之修補費用亦應由被告負 擔。
 2、7/9第二次初驗品質驗收紀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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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鼎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泰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