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8號
MLDV,111,亡,8,2023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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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萬青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林松助


林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林松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 住所地:台中州大甲郡大甲街五里牌四十六番地)、林昭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台中州大 甲郡大甲街五里牌四十六番地)於民國42年7月18日下午12 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 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 行,台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 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松助林昭隆為聲請人同母異 父之哥哥,相對人等於昭和18年7月18日即民國32年7月18日 因水害失蹤,生死不明,已逾80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亡字第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嗣於112年3月22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本院111年 度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聯合報1份等件 在卷為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符,應予准許。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林 松助、林昭隆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 死亡宣告。又失蹤人林松助林昭隆自民國32年7月18日失 蹤,迄今已逾80年,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 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 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 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 末日。核失蹤人林松助林昭隆於32年7月18日失蹤之始日 不算入,應計算至42年7月18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10年 ,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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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