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欣嵐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小姐」之成年人談妥,每提供1本 金融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於111年9月26 日19時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大 大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至統 一便利商店鑫太原門市,交予暱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人所屬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二、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8 日19時14分許,佯裝買家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傳送訊息給刊 登拍賣1件韓系短版素面上衣之賣家周羽彤,向周羽彤佯稱 :其提供之販售衣物匯款帳戶,無法匯款結帳云云,隨即另 冒稱是旋轉拍賣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於同日 19時22分許、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羽彤謊稱:因其 帳戶有問題無法使用,需另一個帳號才能順利開通,要其先 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1小時後會將款項轉回來,其 提供之帳戶便會解開正常使用云云,致周羽彤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111年9月28日20時13分14秒,從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以ATM匯款1萬2,007元,至對方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後,旋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周羽
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羽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轉交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欣嵐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劉欣嵐向本院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且被告劉欣嵐及檢察官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 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欣嵐固坦承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兼職工作,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給 他們,就可月領3萬元,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欣嵐先於111年9月23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 E暱稱「陳小姐」之成年人談妥,每提供1本金融帳戶,可月 領3萬元,再於111年9月26日19時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 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大門市,將其所申請之本案郵局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 ,寄至統一便利商店鑫太原門市,交予暱稱「陳小姐」之成 年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 被告劉欣嵐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與暱稱「陳小姐」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25至36頁)。另告 訴人周羽彤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拍賣1件韓系短版素面上衣 時,遭佯裝買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販售衣物之匯款帳戶無 法匯款結帳云云為由,於111年9月28日20時13分14秒,利用A TM從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1萬2,007元,至對方指定之 本案郵局帳戶乙情,除據告訴人周羽彤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周羽彤LIN E對話紀錄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49至68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欣嵐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 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 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再按基於找工作之意思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找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 ,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諸被 告劉欣嵐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且於本案發生前有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59、60頁 ),堪認被告劉欣嵐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 不知。
⒊被告劉欣嵐與暱稱「陳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劉欣嵐有向對方質疑:「這會是騙人的嗎?」、「只 要有帳戶什麼都不用做喔」、「那那麼好的事妳們怎麼沒找 自家人或好朋友呢」、「那在家裡要幹嘛呢」、「哪裡有那 麼好的工作」、「會不會到時說我們是詐騙」、「這社會太
亂太恐怖了」、「是不是警試帳戶呀」、「為什麼一定要有 提款卡才行」、「這樣好奇怪」、「但是那錢也不是你們的 要提款卡幹嘛」、「我真的希望這不是騙人的」、「我先去 問問人這是怎樣的工作再發給妳可以嗎?」、「因為天下也 沒有白吃的午餐啊」、「我還是很懷疑哪有那麼好的事」、 「會不會到時我會觸法」、「因為好像如果拿到錢不就是不 勞而獲」、「就是社會有那麼多不好的例子」、「妳看我有 多少問號」、「誰能保證啊」、「如果是真的」、「那不是 一堆人也搶著辦」、「現在詐騙集團又那麼多,沒有給人嘗 點甜頭,不然怎麼會上當」等語(見偵卷第25至31頁)。從 被告劉欣嵐上開質疑對方有諸多不合理問題觀之,顯見被告 劉欣嵐知悉暱稱「陳小姐」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之流程,已可預見「陳小姐」極可能將本案郵局帳戶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則被告劉欣嵐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知悉 「陳小姐」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 竟僅因自己急需工作用錢,即無視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相識之「陳小姐」使用,被告劉欣嵐主觀上具有縱 有人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途,亦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⒋又從卷附LINE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劉欣嵐與「陳小姐」談 及之工作內容,無需前往公司上班,僅需佯裝公司員工,配 合公司財務領出企業薪資,增加人事成本,每月即可固定領 取薪水,以此非法方式詐領薪資,與一般工作需付出勞力或 心力及時間方能獲取報酬,大相逕庭,被告劉欣嵐未經查證 下,逕依對方指示寄送郵局帳戶資料,已與常情不符。而現 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 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劉欣嵐 於行為當時已57歲,具有相當經歷及社會經驗之人士,應當 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 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被告劉欣嵐僅 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 使用全無認識。此外,被告劉欣嵐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 任何方式得聯繫或尋覓對方取回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且依常情求職者僅需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公司薪資轉帳,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顯然與一般人求職之程序迥異。被告劉 欣嵐既自陳當時已懷疑對方係要詐騙其金融帳戶,卻仍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被告劉欣嵐已然預見求職 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非法使用 之可能,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卻仍然決意將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此即屬被告劉欣嵐主觀上所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⒌被告劉欣嵐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 戶,使「陳小姐」或其共犯得以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 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劉欣嵐對於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有 所預見,業如前述,參以金融機構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 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劉 欣嵐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 告劉欣嵐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預見,甚難諉稱不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欣嵐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欣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劉欣嵐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交予暱稱「 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欣嵐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劉欣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劉欣嵐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劉欣嵐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劉欣嵐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交付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向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家管,與1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劉欣嵐有何因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劉欣嵐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故不另論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 被告劉欣嵐並非實際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 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 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欣嵐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