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8號
MLDM,112,金訴,58,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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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緯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博緯(下稱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協助提領,常係供他人作
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
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用,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暱稱為「Overall」(更名前之暱稱為「專屬天使
」,下稱「Overall」)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5時許,以LINE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配偶許品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予「Ove
rall」,「Overall」再透過LINE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宏
成、李承諭、許倉豪(下稱告訴人賴宏成等3人)佯稱欲交易
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Over
all」指示,提領部分款項購買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用途,均如附
表所示),再將遊戲點數資訊以LINE傳送予「Overall」,
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每次可分得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共
計獲得報酬920元。嗣告訴人賴宏成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
告配偶許品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賴宏成等3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Overall」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賴宏成等3人與「Overall」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向配偶許品淳借用,並有依「
Overall」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以所匯入款項購買附表
所示之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資訊轉知「Overall」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
工作是一般白牌車司機,除了載客人外,會代繳費、代買食
品餐點、代送貨,案發時是在疫情比較嚴峻的時期,我因為
當時才剛確診完,也有幫確診的客人去代購藥品或是幫忙從
家裡拿健保卡,會認為說「Overall」可能不方便出門或是
因為想要玩遊戲,我也是會害怕沒有收到錢,所以才會想說
如果有收到錢,那就做這個服務,但不是說做什麼服務都可
以,之前有客戶要求代買黃金跟百貨公司票券之類的,因為
有點可疑,所以我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6、409至41
7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提供代購、代繳費及送貨
服務,於現今計程車車行甚為普遍,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供
他人匯款之行為,亦為代購或網路購物常見之交易模式,一
般提供帳戶予詐欺使用之人,多會新辦帳戶或以平日無需使
用之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不會提供經常交易的帳戶,避免
將來帳戶遭查緝凍結後,遭致自身損失、徒增自己不便之情
形,惟被告自108年以來,多次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客戶
供匯款,而非僅向「Overall」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被告僅
告知「Overall」本案帳戶之帳號,未提供存摺或帳戶密碼
,而未喪失本案帳戶之管理使用權限,又被告每提供一次代
購服務統一收取300元之車馬費,其中包含出車費用100元、
停車費等額外費用100元,及下車代購、繳費等服務費用100
元,金額尚屬合理,且被告是第一次提供代購遊戲點數匯款
之服務,對於購買方式及流程均不熟悉,再者,被告在111
年8月20日得知本案帳戶被銀行示警的時候,即主動到派出
所報案,如果被告確實是有與詐欺集團有詐欺或洗錢的犯罪
行為,主動報案也與常理有違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9、420
頁)。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7年起在新竹地區經營安捷車行,除接送業務外,尚
提供代購、代繳費、貨物運送、接送及代辦業務等服務,其
於111年8月19日,接獲「Overall」代購遊戲點數之請求後
,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代購款項,並前往超商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並依「Overall」之指示購買附表所示之遊戲點
數(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用途,均如附表所示)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7至49、414頁
),核與證人許品淳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員工彭聖元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95至
403頁),並有被告提供代購、代繳費、貨物運送及接送等
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Overall」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1至237、255至317、393
至472頁,本院卷第51至285、357至370頁)。又附表所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係「Overall」向附表所示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宏成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
3至62頁),並有被告購買點數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141至143、175至195、199至20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賴宏成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宏成
與「Overall」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63、89至98頁)、(告訴人李承諭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承諭與
「Overall」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65、103至105、109、113至123、197頁)、(告訴人許
倉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許倉豪與「Overall」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67、129至138、373頁)在卷可稽,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與「Overall」間是否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⒈自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平時即提供本案帳戶供
客戶匯入服務費用,此有被告與不同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7、409、423至427、431、437、
441至445、469頁,本院卷第63、71、73、81、117、119、1
23、175、223、231、239、241、243、357至370頁),足認
本案帳戶確為被告平時業務上經常使用之帳戶,並非為供「
Overall」匯款而臨時申辦,且被告並未一併提供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予「Overall」,則不論附表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性質為何,本案帳戶均僅係作為收款之
用,「Overall」未取得本案帳戶之管理使用權限,且被告
確實有提供勞務,並非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Overall
」使用,被告即使獲得報酬,已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且毫無實際勞務付出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
 ⒉證人即被告員工彭聖元於審理時證稱:我們總共的服務費用
是車資加上時間費用,最低是200元,代買的費用,我們會
先問客人說是要去哪裡處理事情,用GOOGLE地圖看我們的位
置到餐廳的位置要多少公里數,用一般在跑計程車的時候跳
錶的距離算車資,加上送過去給客人的車資,試算車資給客
人,有些事情去處理需要排隊或是怎麼樣,就會有時間收費
,購買的時間沒有辦法事先確定,買完之後才能跟客戶講說
花了多少時間,通常我們是10分鐘算50元,不到10分鐘通常
就不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被告於審理時亦
供稱:我們基本的代購或代繳費服務會有一個基本的出車費
用,再加上我們下車排隊,有一些時間上的考量,視距離跟
服務困難度,大概收250至300左右報酬,一趟最低要收200
元,是一個合理的勞動服務的收費,我當時開車去超商,大
概距離不到3公里,我去買之前就有跟「Overall」報價車資
要300元,這是我先估算出來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410、417頁),由上可知,被告所經營車行關於代購服務之
收費金額,包含依車行至購買地點、購買地點至客戶指定收
取地點(若無需當面交付則無)之距離計算之車資、排隊購
買時間之費用及物品之價金,其中車資係依公里數計算,最
低為200元,而時間費用,超出10分鐘者,以每分鐘50元計
算,衡諸商業交易之常情,上開費用計算模式尚屬合理,自
被告與其他客戶間之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會事先依車行與
客戶指定收取地點之距離報價,最後收取之費用會再加上物
品或代繳費用等,此有被告提供代購、代繳費等服務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第431、460至461頁,本院卷第5
1、67、75、81、87、121、125、145、151、153、179、183
、187、193、225頁),至於本案被告獲取之報酬,亦係依
循上開計算模式,以被告提供代購服務為對價,原則上以車
資300元(依匯款金額及被告所購買點數金額計算,3次報酬
各為300元、300元、320元),足認被告並未獲取顯不相當之
報酬。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之前也曾幫別人代購過點數,
但跟對方面對面現金交易,這一次是第一次碰到對方是使用
轉帳方式與我交易,提供帳戶並幫忙買點數,我購買點數期
間沒有意識到遭詐騙的可能性等語(見偵卷第49、252頁)
,於審理時供稱:遊戲點數就是7-11現在都比較方便買,所
以在我實際操作上並不會有發生爭議,好幾年前我有從事代
買遊戲點數過一次,當時是直接到客人所說地方去跟他拿錢
後,我自己到便利商店買遊戲卡,再把遊戲卡拿到客人那邊
,那位客人當時腳不方便,而本案當時是疫情的尖峰時期,
所以就會想說「Overall」可能不方便去買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415至417頁),可知被告曾有因客戶不便出門而代
購遊戲點數之經驗,而案發時仍屬新冠肺炎疫情之高峰期,
客戶因疫情遭隔離不便出門,託人代購遊戲點數尚屬合理。
是以,縱臺灣超商密集程度高,然依本案案發時之時空背景
,尚不能排除仍有少數人須支付報酬委請他人代購遊戲點數
之必要性存在,自難認被告所提供代購服務有何異於常情。
 ⒋再者,被告過往確曾有提供接送服務後,客戶拒不付款之經
驗,此有被告與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60至472頁),是被告擔憂客戶不付款而事先提供帳戶
要求客戶付款,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又被告於審理時供
稱:黃金會有額外的保全、運送的問題,我會不方便,也怕
這個東西是不是真的、價值是不是如所花的錢會有爭議,如
果對方可以面對面拿出現金,那他其實就可以自己去買,不
需要透過我去買,如果對方不願意付現金,我會懷疑他是不
是詐騙集團,所以對方要求要用轉帳的我拒絕了,而且其實
沒有那麼迫切的需要這些東西,所以我覺得對方可以以後再
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並有被告拒絕客戶代
購黃金及禮券要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第455
頁,本院卷第287頁),可知被告並非無條件提供帳戶供他
人匯款而提供代購服務,其對於提供服務可能有詐欺疑慮時
,仍會主動拒絕服務,如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預見代購遊戲點
可能涉及不法,依其上開過往經驗,當無可能提供上開服務
,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⒌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每次以3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
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回傳不詳之人,顯與一般跑腿行業為他人
取貨、送貨,將物品或貨品交付雇主手上或住處之模式有異
等語,被告已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對方短
期內要求購買高額的遊戲點數,每次都使用不同的銀行帳戶
匯款,要求被告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回傳之異常行為,應可
預見具有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仍貪圖報酬無視相關收據
上皆載有勿聽信他人指示購買點數之警語等語(見本院卷第
419頁)。惟被告之業務內容包含代繳費等情,業如前述,
而代繳費與代購遊戲點數之服務,依其性質本不須當面交付
貨物予客戶,是尚難因與代購貨物交易模式不同,遽認被告
代購行為與常情有異。又遊戲玩家因成癮而須於短時間內多
次購買點數,亦屬常情,至被告未注意轉入款項來源為不同
帳戶、收據上提醒點卡詐騙盛行等情,亦屬一般常人所容易
忽略之事。綜上,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必然具有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用途 1 賴宏成 111年8月19日22時37分許 5,000元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22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新華門市(苗栗縣○○市○○街0號及中華路755號) 4,000元 購買GASH點數4,700點 2 李承諭 111年8月19日23時51分許 8,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23時56分許 8,000元 購買GASH點數8,200點 3 許倉豪 111年8月20日9時17分許 9,770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9時32分許 9,000元 購買GASH點數9,45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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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