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102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1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清霞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且贓款於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8時3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統一超商光南門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仟 瑞門市,給「龔郁芸」指定之「張*安」收取,金融卡密碼 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龔郁芸」、「張*安」所屬 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佯稱網路電商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徐智鴻等人,並向其等詐稱之 前購物時有誤,需要配合取消云云,致徐智鴻等人均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 山帳戶或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 避查緝。
二、案經徐智鴻、謝昀展、黃郁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林佳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清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玉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依「龔郁芸 」指示寄送其指定之「張*安」,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 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其係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買材料,我 也不是很懂他的解釋,為什麼要給帳戶有些不太記得;到後 面我也覺得怪怪,我有問對方,對方說如果他是詐騙集團怎 麼會講那麼多;是我收到玉山銀行通知我說帳戶被警示,我 才知道被騙,我才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經查 :
㈠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先依「龔郁芸 」指示,於111年7月17日18時39分許,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 送其指定之「張*安」,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 一節,及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有如 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 院卷第6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智鴻、謝昀展、黃郁智 及林佳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0210卷第23至31頁、偵312 8卷第37至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清霞個人帳戶資 料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1 年8 月8 日函文暨附件(含告訴人徐智鴻受理案 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台新銀 行交易明細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 年8 月2 日函文暨附件(含告訴人謝昀展報案資料、手機翻拍照片)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 年8 月10日函文暨附件(
含告訴人黃郁智報案資料、手機翻拍及通話記錄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未登摺明細截圖、台幣活存交易 明細查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1 年12月26日函文暨附件(含帳戶名稱許清霞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現於電子公司任職,其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學歷 為高中畢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 5至11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足見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需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再觀被告與 「龔郁芸」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對方表示須提供金融卡 後,便詢問:「為什麼不是帳號而是提款卡?」「這樣我會 懷疑你們是詐騙集團嗎?」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10 210卷第60頁),堪信被告對「龔郁芸」所述須提供金融卡 及申領政府疫情補貼金等節之真實性、是否為詐欺集團已有 所懷疑,被告辯稱其不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會遭詐欺集團利 用等語,顯無足採。復觀被告對於家庭代工及申領疫情補助 金,為何需要寄交金融卡給對方,均無法清楚說明(本院卷 第63至64頁、第115頁)及金融帳戶餘額甚少等情,核與一 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 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或提供餘額少之帳戶,以免銀 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應徵家 庭代工、申領補助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 但因慮及自己損失極少,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 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金融帳 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
⒊再者,從被告與「龔郁芸」之LINE對話記錄觀之,「龔郁芸 」表示: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政府疫情補貼金,最少申請88 00元給你;你提供兩本帳戶,這邊最少能幫你申請到18800 元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10210卷第60頁
),復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從對話紀錄中觀察, 你本來不同意,後來對方跟你說寄出一張金融卡可以申請1 萬8800元補助金,你才願意寄出對嗎?)是。但對方說這是 疫情補助」等語(偵10210卷第116頁),足見領取補助金是 被告決定提供金融卡之重要因素。然政府補助均會藉媒體正 式對外公告,亦未曾以金融帳戶為單位發放補助金,故「龔 郁芸」所述顯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 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所提供金融卡一經他人取得,即無有效控管金融帳戶如何使 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 為之,可徵被告該時係因急於兼職、申領補助,對於金融帳 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金融帳戶 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堪信 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應徵家庭代工受騙而提供金融卡、 密碼予他人,也是被害人等語,尚難採憑。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其等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被 告所有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其等匯入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玉山、郵局帳戶金融 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被害人數共4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2 8萬餘元;及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公司上 班,月收入2至3萬元,尚須撫養2個小孩及婆婆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暨檢察官、告訴人林佳緯之 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 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騙款項雖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然上開帳戶內所匯入 之款項,係由詐欺犯罪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上開金額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起公訴及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徐智鴻 111年7月20日 19時3分 1萬3,998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 19時15分 2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1年7月20日 19時33分 1萬80元 玉山帳戶 2 謝昀展 111年7月20日 20時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1年7月20日 20時5分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3 4 黃郁智 林佳緯 111年7月20日 18時7分 111年7月20日18時29分許 9萬9,999元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