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30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4號、第4859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9時51分前某日時,將其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5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2 至74頁),核與被害人丙○○、乙○○、告訴人甲○○、戊○○分別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第14 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5726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48 59號卷第16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第35至39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2年3月3日一頭份字第00012 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至警示止之交易紀錄、 開戶基本資料、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密碼設定等紀錄在 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第123至141頁),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 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726號、112年度偵 字第6917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 判決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然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漏引附 表,致無從由判決內容得知詐欺正犯詐欺之時間、方式及各 該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等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容 有未當。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 由法院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㈢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自白,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有理由,及原 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 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對告訴人戊○○幫助 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 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
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無 業、在幫妹妹顧小孩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5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 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 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或與渠等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丙○○ 111年12月4日 於社群軟體IG以帳號「陳勝平」接觸被害人丙○○,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哥」聯繫被害人丙○○,向其佯稱因在香港工作需要美金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9時51分許,轉帳23萬元 2 告訴人甲○○ 112年1月12日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Sir」聯繫告訴人甲○○,向其佯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LL Shop」進行交易,但須先匯入保證金消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9時9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2日9時10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2日9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2日9時12分許,轉帳4萬6,000元 3 被害人乙○○ 112年1月11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向被害人乙○○佯稱公司要上市,可以合資一起購買原始股票賺錢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10時7分許,轉帳25萬元 4 告訴人戊○○ 112年1月11日10時34分前某日時 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10時34分許,轉帳6萬元 112年1月11日10時35分許,轉帳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