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2年度,25號
MLDM,112,金易,25,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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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09號、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鎮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鎮守經友人林志文(所涉犯罪,經檢察官另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介紹,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領新臺幣(下 同)7000元。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15日至16日間某時許,在林志文位於苗栗縣獅潭鄉住處附 近,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交予林志文,由林志文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劉鎮守復配合不詳犯罪者之 指示至臺灣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上開方式任令本案帳 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之下。嗣不詳詐騙犯罪 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帳至劉鎮守前揭設定之約定 轉帳帳戶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昭仁馮肇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昭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馮肇基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為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罪,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 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對被告劉鎮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鎮守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友人林志文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林志文跟我説他朋友辦喪事要用到帳戶,請我借他本案 帳戶資料,後來林志文的朋友又跟我説要辦約定轉帳,對方 說很快就可以回來,我才上車,對方把我載去臺南的分行辦 約定轉帳帳戶,辦好以後,我在臺南住了1個禮拜,這段過 程中,對方把我的手機、錢包收走,非法拘禁我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至16日間某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某處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林志文,並於同年月17日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辦理6個約定 轉帳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109卷第90頁至第 91頁、本院卷第127頁),另有證人林志文證述在卷(見偵3 109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並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12年8



月9日永康營密字第1125000974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 0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 後,分別對告訴人王昭仁馮肇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乙節,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可查。足徵本案帳戶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持用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 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 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 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 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 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 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 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 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 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 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 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 為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而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 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 予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 路購物佯稱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 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 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上 開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成年,並工作多年, 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 人,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理當小 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 為不知。又被告陳稱:林志文說他朋友辦喪事要帳戶匯款, 他有給我看他朋友訃文的照片,但我沒有仔細看他朋友是哪 一位,我有問林志文會不會被騙,林志文說錢匯完就還我, 我就相信他,他說會給我7000元,但後來沒有給我等語(見 偵3109卷第90頁至第91頁),足見被告並無查證林志文所述 是否真實,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會交由誰使用甚不瞭解;再 者,倘因喪事需要帳戶匯款,通常會使用親屬或熟識之人之 帳戶,何以會透過他人商借第三人之帳戶使用?被告所辦其 友人商借帳戶之說詞,已遠悖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難謂被 告對於林志文向其商借帳戶之合法性毫無懷疑。 ㈣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銀行在受理民眾申 辦約定轉帳業務時,申請書上有設計「關懷提問」欄,要求 銀行承辦人員要詢問申請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 「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的受款人」。然而,被告於111年6 月17日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時,經承辦人 員詢問上開問題後,經承辦人員勾選「目的正常」、「認識 約定轉入帳戶受款人」,且註記目的為「工程」等情,有臺 灣銀行永康分行112年8月9日永康營密字第1125000974號函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存卷供查,顯然被告明知其告 知銀行行員之事項並非真實,卻對於銀行人員為遏止詐騙所 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益見被告嚴重輕忽,未以認真、謹慎 態度面對交付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對於其帳戶



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之間接故意。
㈤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銀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 者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 得於轉匯或提領後,勢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依照 前揭說明,主觀上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意,當無疑義。 ㈥被告固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文後,有被載去臺南 辦約定轉帳帳戶,後又被拘禁數日,後來對方放我走以後, 有配合警方破獲囚禁我的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30頁、第137頁),然被告曾於111年6月17日、同年6 月23日,分別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臺灣銀行仁德分行臨櫃 辦理業務乙節,有臺灣銀行仁德分行112年8月14日仁德營密 字第11200026401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臺灣 銀行永康分行112年8月9日永康營密字第1125000974號函(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存卷供查,倘被告於當時係受非 法脅迫之故,非出於己意申辦銀行業務,何以未趁機對行員 或銀行保全求救?此外,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友人林志文之對 話訊息截圖,被告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傳訊「回 去再聯絡」、「目前沒事,不用擔心」、「辦完就回去了」 、「我在臺中辦,下禮拜,銀行假日沒開」予「林志文」, 亦未見被告企圖對外求助,足認其出於某些原因,仍自願配 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其帳戶 可能遭非法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抱持無所謂之態度, 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於111 年6月21日有至警局報案其於111年6月16日晚上11時許遭人 拘禁數日等情,經警方偵查在案(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 予詳載,詳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121頁),然本院認被告於1 11年6月15日至16日間某時,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林志文而供不詳人使用,其後於



同年6月17日,亦係自己同意跟林志文之友人前往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故此部分行為已涉及前述犯罪,業如前述, 至其後是否非自願遭留在某處,已屬另一犯罪事實,並無從 推認其無本案相關犯行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 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 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 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 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 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 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 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 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 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 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 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 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 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



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 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 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 騙犯罪者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數額 ,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與 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 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或轉匯者,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3109 號 ︶ 王昭仁 111年5月17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VIP飆股聯盟」、暱稱「林紫萱」、「官方客服」、「BlackRock交易員-陳政明」與王昭仁接洽,對王昭仁佯稱可以使用「貝萊德」APP來進行股票的買賣,進而從中獲利,須匯款進行開戶及操作云云,王昭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王昭仁之弟弟王昭宏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九如郵局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⒈劉鎮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3109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2頁、偵5843卷第11頁至第17頁)。 ⒉林志文瑜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3109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⒊王昭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09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⒋馮肇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43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⒌劉鎮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09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129頁)。 ⒍王昭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109卷第53頁至第37頁)。 ⒎馮肇基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偵5843卷第97頁至第頁)。 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見偵3109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⒐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3日營存字第1120006369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見偵5843卷第19頁至第25頁)。 2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5843 號 ︶ 馮肇基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與馮肇基對話,對馮肇基佯稱可以提供VIP-K2短線飆股諮詢分享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來進行股票的投資,並要馮肇基先行匯款入會及開戶,進而以今天買明天賣的方式獲利,並提供操盤軟體云云,馮肇基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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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