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2號
MLDM,112,選訴,2,202311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文彬業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謝清順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彬 男 9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順張文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民國111年9月24 日苗栗縣縣長候選人徐定禎將舉辦頭份地區競選總部大會活 動(下稱本件造勢大會),由張文彬提前向苗栗縣○○鎮○○路 0000號錦津活海鮮餐廳,以每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對價訂席,並於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由張文彬謝清順選民陳志平徐武雄、徐吳秀春張世輝謝東峯尤振家劉明坤范明江、王澤連黃靖絨李澤賢、李 陳照及姚梓亮(選民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搭乘遊覽車前往參 加本件造勢大會之際,向渠等表示待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 將招待渠等前往餐廳用餐。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錦津活 海鮮餐廳用餐時,張文彬便向選民表示「謝謝大家今天來參 加徐定禎的造勢大會」、「要支持徐定禎」、「大家團結一 點」、「苗栗縣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眼 睛要睜開」、「要選給會做事的人」、「改變苗栗」等語, 謝清順則向選民表示「謝謝大家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活動」 等語尋求支持徐定禎,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 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苗栗縣縣長選舉時投 票予徐定禎,欲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由張文彬支付予錦津活海鮮餐廳該次 餐費共計1萬6,000元,惟上開選民並無受賄之真意,故僅止 於行求之階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清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謝清順否認犯行,惟坦承召集部分選民參加本件造勢大會,案發當天大稱遊覽車到達造勢活動現場前,其已知悉被告張文彬中午將招待選民餐廳用餐,其便告知遊覽車上選民中午將去餐廳吃飯等客觀事實。 2 被告張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張文彬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當天參加完本件造勢大會後,伊決定請大家吃飯,才打電話給餐廳訂桌等語,惟坦承招待選民至錦津活海鮮餐廳用餐,並由其支付全部餐飯之客觀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張文彬在遊覽車上向大家宣布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要請大家至餐廳用餐之事實。 2、被告謝清順在錦津活海鮮餐廳向大家說:謝謝大家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活動等語之事實。 3、被告張文彬支付餐費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武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在錦津活海鮮餐廳用餐時,被告張文彬有向其敬酒表明請客等語。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吳秀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在錦津活海鮮餐廳用餐時,被告張文彬有逐桌致意,表明午餐由其請客,並說:大家要團結,要選會做事情的人,你們眼睛要精,苗栗真的很爛,應該要換人做看看才會改變等語。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張文彬在遊覽車上向大家宣布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要請大家至餐廳用餐之事實。 2、伊並未支付餐費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東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文彬招待大家至餐廳用餐,過程中有人上台要求大家支持徐定禎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振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謝清順在遊覽車上向大家宣布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被告張文彬要請大家至餐廳用餐、慰勞大家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張文彬在遊覽車上向大家宣布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要請大家至餐廳用餐之事實。 2、伊並未支付餐費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范明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張文彬在遊覽車上向大家宣布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要請大家至餐廳用餐之事實。 2、伊並未支付餐費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王澤連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張文彬在遊覽車上向大家宣布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要請大家至餐廳用餐之事實。 2、伊並未支付餐費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黃靖絨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張文彬在遊覽車上向大家宣布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要請大家至餐廳用餐之事實。 2、伊並未支付餐費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李澤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張文彬在遊覽車上向大家宣布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要請大家至餐廳用餐之事實。 2、伊並未支付餐費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李陳照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在錦津活海鮮餐廳用餐時,被告張文彬有說:要投給會做事情的人,大家要團結,一起改變苗栗等語。 2、伊並未支付餐費之事實。 15 同案被告姚梓亮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伊在錦津活海鮮餐廳用餐並未支付餐費之事實。 16 證人劉秋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文彬在111年9月24日前2天左右,便以電話向其訂席,共訂4桌,每桌4,000元,111年9月24日當天並由被告張文彬支付餐費之事實,並證明被告張文彬所辯不實在。 17 證人葉秀賢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證明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被告張文彬就有向選民表示中午要請客之事實,並證明被告張文彬所辯不實在。 18 錦津活海鮮餐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張文彬支付餐費之事實。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處斷。是核被告謝清順張文彬所為,均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



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4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1 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1號
  被   告 謝清順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彬 男 9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起訴之案件併案審理(貴院112年度選訴字第



2號、申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清順張文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民國 111年9月24日苗栗縣縣長候選人徐定禎將舉辦頭份地區競選 總部大會活動(下稱本件造勢大會),由張文彬提前向苗栗 縣○○鎮○○路0000號錦津活海鮮餐廳,以每桌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對價訂席,並於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由 張文彬謝清順選民陳志平徐武雄、徐吳秀春張世輝謝東峯尤振家劉明坤范明江、王澤連黃靖絨、李 澤賢、李陳照及姚梓亮(選民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搭乘遊覽 車前往參加本件造勢大會之際,向渠等表示待本件造勢大會 結束後,將招待渠等前往餐廳用餐。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在錦津活海鮮餐廳用餐時,張文彬便向選民表示「謝謝大家 今天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大會」、「要支持徐定禎」、「大 家團結一點」、「苗栗縣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 」、「眼睛要睜開」、「要選給會做事的人」、「改變苗栗 」等語尋求支持徐定禎,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 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苗栗縣縣長選舉時 投票予徐定禎,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由張文彬支付予錦津活海鮮餐廳該 次餐費共計1萬6,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謝清順張文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陳志平徐武雄、徐吳秀春張世輝謝東峯、尤 振家劉明坤范明江、王澤連黃靖絨李澤賢李陳照 及姚梓亮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劉秋妏葉秀賢於警詢之證述
㈣924競選造勢大會動員名冊翻拍照片、被告等人進入餐廳及在 餐廳內用餐之蒐證照片。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清順張文彬等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謝清順張文彬等2人前因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起訴,現由貴 院(申股)以112年度訴字第2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及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本件被告謝 清順、張文彬等2人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