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通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54、78、7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文通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村長候 選人徐兆宏之父親,明知不得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然為使徐兆宏能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⑴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111年6月初某日,先後前往有投票權之A1、A6(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1千元予A1、5千元予A6,而對A1、A6交付賄賂,約使其等 投票支持徐兆宏,A1、A6明知徐文通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 行賄買票之對價,仍當場收受上開現金。
⑵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之A2(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住處,欲交付1千元予A2,約使 其投票支持徐兆宏,然為A2所拒收(嗣徐文通即改以上開現 金向A2購買價值1千元之商品),而對A2行求賄賂。嗣因民 眾檢舉,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A1、A6所收受之賄賂共6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徐文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6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A1、A2、A6各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苗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 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 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見選他卷第47至61、69、70、75至84、87、88、91、92 、95至108、111至113、117、118頁;選偵第202號卷第15至 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 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 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在受賄者之一方,亦只應認 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交付 ,係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 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而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 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能論以交 付賄賂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100年度 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用以行賄之 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
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 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分別交付1千元、5千元之金錢予A1、A6,經A1、A 6取得上開賄賂加以保持而收受,實已構成交付賄賂之要件 。又被告另欲交付1千元予A2遭拒,參以A2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有提出現金1千元,提起他的兒子想選村長,拜託我支 持,但我拒收,我就提議用1千元買我生產的商品,錢擺桌 上,東西帶回家等語(見選偵79卷第44、45頁),可知A2知 悉被告交付1千元現金之用意,係欲約使A2投票支持徐兆宏 ,自該當行求賄賂之要件,且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 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 定。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基於特定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之 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對有投票權之A1、A6 交付賄賂,侵害同一選舉之公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於111年6月初某日交付賄賂予A1、A6後,再於同年9月間 某日對A2行求賄賂,時間已相隔3個月之久,且係對不同之 有投票權人所為,卷內亦無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陸續向其他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相關事 證,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無從 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 第3437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雖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及行求 賄賂,固有不該,然考量其身為父親支持其子競選村長之動
機,與一般支持民眾與候選人之關係不同,參以被告年歲已 高,罹患右腳踝創傷性關節炎、心臟衰竭、慢性缺血性心臟 病、心絞痛、混合性高血脂症等疾病,此有大眾醫院乙種診 斷書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47-2頁),堪認其健康狀態欠佳,且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其對A2行求賄賂之1千元現金(見 本院卷第44頁),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 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2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 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 重要機制,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 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又國家民主政治之 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然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 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足以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 之選舉結果,不僅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 性與社會風氣,嚴重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而被 告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 ,顯見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交付、 行求賄賂之價值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斟酌其 所為仍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 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 萬元,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該條並 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依該特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而被告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 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 行。
㈨沒收之說明: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 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因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⒉被告用以對A2行求賄賂之1千元現金,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交由 本院扣案,詳如前述,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 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
⒊至A1、A6各自收受被告交付之1千元、5千元賄賂,均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應於A1、A6所 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然A1、A6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扣案之上開賄賂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由本院裁定沒收在案,自無庸再於本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