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07號
MLDM,112,訴,507,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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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琳傑已預見在臺灣詐欺集團盛行,若 依照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 示臨櫃匯款或提款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份 子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匯款或提款後交付他人,更 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份子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但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楊銘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ERO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拎娘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帕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份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 26日起,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明美,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中,嗣因銀行經辦人員認為被告帳戶金流有異,經查證並報 警處理後查獲上情,使上開匯入之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掩飾 、隱匿而無從追查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業經 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6、4261號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5號審理之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等語。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 則為法所不許。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



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從程序上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95年度台上 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雖以被告上開犯行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被告加 重詐欺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11月1日苗檢熙秋112偵10457字第1129029865號函暨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11月3日繫屬本院,此 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業於112 年9月7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徵。本件公訴 人係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 本院為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 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明美 111年5月某日 以不實投資網站「北方信託」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及佯稱抽中股票,但須即時繳款認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2分許,轉帳4萬9,9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轉帳4萬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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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