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33號
MLDM,112,訴,433,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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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51、5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中、下旬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友友」之成年男子,並依「馬友友 」指示,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前往指定地點與「馬友 友」所稱之客戶見面,待客戶自行使用「TELEGRAM」(即飛 機)通訊軟體與暱稱「貨幣專家」之人聯繫,確認欲購買之 虛擬貨幣數額,並傳送客戶個人身分證件、電話及電子錢包 予「貨幣專家」後,丁○○即在場確認客戶已準備欲購買虛擬 貨幣之現金,並請客戶簽署「馬友友」事先準備之「買賣契 約書」,再通知「貨幣專家」將客戶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額 轉入至電子錢包,經客戶確認後,丁○○即向客戶收取購買虛 擬貨幣之現金,並攜往臺中市南屯區新德街之某處工廠,交 予「馬友友」所指定不詳之人收受,即可依其與「馬友友」 之協議,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得領取1萬元 之報酬,至此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正常交易 如欲給付大額款項,一般均會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求周 全,實無徒增風險,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交由 第三人轉交本人之可能及必要,因而得以預見其依指示所代 為收取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 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第三人而移轉,亦可能 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馬友友」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另有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U幣交易中心」、「Ava」、 「承銷專員賴志輝」、「胡睿涵」、「林詩雅」、「豐裕客 服」、「韓若嵐可愛的妹妹」、「柏鼎卷商客服專員198」等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並招攬其友人張瑋宸(所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馬友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受詐騙人,致使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款項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人 ,其中楊禮印(所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收款(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後,依丁○○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交予「馬友友」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瑋宸收 款(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後,則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7 -11便利超商前交予丁○○,丁○○再將所收取之現金款項(如 附表一編號1-1、1-2),攜往臺中市南屯區新德街之某處工 廠,交予「馬友友」所指定不詳之人收受,並從中收取共1 萬5千元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係與張瑋宸平 分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及持有他人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1至3所示之受詐騙人發覺受騙,先後報 警處理,另由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112年4月 間執行網路巡邏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Ava」帳號傳送投資理財資訊,並獲邀加入某投資群 組,警員即表明有投資意願,並與「Ava」所介紹之「承銷 專員賴志輝」聯繫,約定投資簽約及取款等事宜,丁○○再依 「馬友友」指示,於112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與到場警員確認彼此身分後 ,即要求警方與「貨幣專家」聯繫,將「承銷專員賴志輝」 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告知「貨幣專家」,經「貨幣專家」說明 購買虛擬貨幣步驟及店家聲明,再點擊「Ava」提供之連結 登入手機程式,由丁○○確認該電子錢包內已有10萬元之額度 後,即向警員收取10萬元現金,該警員立刻表明警察身分而 逮捕丁○○,並於112年4月17日22時54分許,查扣如附表二所 示等物,警員隨後已無法再登入前揭手機程式,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1至3所示之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丁○○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1至 3所示之告訴人(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5 份、買賣契約書3份(以上為告訴人甲○○部分,見偵4351卷 一第243至245、253至3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買 賣契約書各1份、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4份、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3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6張、LIN E對話紀錄76張(以上為告訴人丙○○部分,見偵4351卷三第1 3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買賣契約書各1份、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2份、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以上為告訴人乙○○部分,見偵43 51卷一第215至241、247、341至443頁);苗栗縣警察局偵 查報告3份、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丁○○涉嫌詐欺、洗 錢防制法案關係人一覽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現 場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翻拍Telegram照片、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000364號搜索票暨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 資料3份、「貨幣專家」LINEID查詢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見偵4351卷一第25至139、145、183至191、199至213 頁;偵4351卷二第5、15至406、417至425、429至433、437 至441頁;偵4351卷三第59至74頁;偵5611卷第110至111頁) 附卷可稽,以及有如附表二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 般洗錢行為: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 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即「移轉變更型」),祇以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 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行為人任何涉 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 「移轉」犯罪所得。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屬「掩飾隱 匿型」,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 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至同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之規定,則屬「收受持有使用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 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既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現金款項交 予被告等收款人,被告等收款人再依指示交予「馬友友」所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1、1-2、2 所示部分),已該當「移轉」犯罪所得之客觀要件,且被告 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不法詐騙一事亦有所預見, 而具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意;另 如附表一編號1-3、3所示現金款項,雖尚未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然仍為被告所持有之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亦與 前揭「收受持有使用型」之規定相符,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甚明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 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 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 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 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 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 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 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 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 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 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從犯罪 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 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參諸本案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過程,以及被告、另案被告張 瑋宸、楊禮印所供述之犯案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間(如「承銷專員賴志輝」 、「Ava」等人)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觀諸被告與「馬友 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依「馬友友」所提供之客 戶預約資訊,前往收取現金款項,再轉交「馬友友」指派之 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 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至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 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 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應僅 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二所示,係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va」先以通訊軟體傳送投資理財 資訊,並邀約佯裝投資者之警員加入投資群組(見偵4351卷 二第17、21頁),再陸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承銷專員



賴志輝」說明投資簽約、取款事宜,以及「貨幣專家」說明 購買虛擬貨幣之步驟及店家聲明,被告再依指示前往向警員 收款,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警員原即無投資之真意 ,後續聯繫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雙方實際上未能真 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應僅構成未遂 犯。
 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2至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⒋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手機看到「胡睿涵」的影 片,點該影片的LINE連結,經「林雅詩」邀請加入「飆股領 航64」群組等語(見偵4351卷一第171頁);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陳稱:我在FB認識一位韓小姐(LINE名稱「韓若蘭可 愛妹妹」),她說認識陳奕光老師(LINE),投資非常厲害 ,可以帶領大家共同集資投資股票等語(見偵4351卷一第18 1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臉書看到廣告,想 學投資,後來加入LINE自稱「投資顧問」的助理,他便拉我 進入投資群組,群組有老師會給投資建議等語(見偵4351卷 三第3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投資訊息而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不清楚本案被害人如何知悉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不知道他 們是在網路看臉書或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被 告與「馬友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有「馬友友」指示 被告前往取款之內容,未能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具體詐騙手法,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馬友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本案告訴人,於 本案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款項交予被告等收款人時 ,非但構成侵害本案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 等收款人隨後即依指示,將現金款項交予「馬友友」所指派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 ,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 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3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3罪)及事實欄二(1 罪)所為,係先後於如附表一及事實欄二所示之不同時間、 地點,依照可區分之投資計畫及金額,收取本案告訴人及警 員之現金款項,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警員則因



釣魚偵查取回款項而未有損害),且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 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8罪)、1年6月(共 15罪)、1年4月(共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1年9月1 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2月8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 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 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公 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為詐欺案件,而就被告已構 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 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 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 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 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查被告如事 實欄二所為,因警員釣魚偵查並未陷於錯誤,僅著手實行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量刑: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5月26 日生效,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 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②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 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 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 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 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 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 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 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 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與其等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 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⒋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所參 與之犯罪組織規模非小,分工縝密,對外詐騙人數及詐取金 額非少,參與情節皆難認輕微,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明知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 圖不法利益,仍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馬 友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本案告 訴人受騙而交付現金款項,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 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各次所收取之詐騙金額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宣告刑,並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詐欺、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尚於偵審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24、25頁),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本案 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並參考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03頁),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
 ⑴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獲取不法利益(經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等犯 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 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於107年1月3日修正時並未變動,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時則經刪除),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是本院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 爰不依修正前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 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 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 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係告訴人甲○○ 、乙○○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簽署,並交予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馬友友」交予被 告使用,為被告持以與「馬友友」、本案告訴人及佯裝投資 者之警員聯繫所用之物,縱非被告所有,亦屬「馬友友」所 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 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庸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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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