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65號
MLDM,112,訴,365,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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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翔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共伍拾參點壹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參拾陸點伍參公克,含包裝袋拾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驗餘淨重共捌拾肆點伍柒柒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捌拾肆點捌參柒貳公克,含包裝袋貳拾肆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1月中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交流道附近 某處路邊,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 包(純質淨重分別超過10公克、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並 攜往當時位在苗栗縣○○市○○里○○00號之居處內藏置。 ⑵復於112年1月8日22時許,在上開居處內,自其前揭所持之某 包甲基安非他命內,取出部分置於吸食器內施用(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後,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吸食器內剩餘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其友人張慈云施用1次。嗣因警方 於112年1月9日8時40分許,在上開居處內持本院搜索票執行 搜索,當場查扣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共53.14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共36.5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餘淨重共8 4.57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84.8372公克)等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立翔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慈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復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 2230018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 草療鑑字第1120100270號、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 0517號、112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18號鑑驗書、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0日尿液檢驗 報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4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85至99、113、129至171 、227至229、233、247、249、263、265、299、301至30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與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 則,應適用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770號、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 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罪數:
 ⒈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某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僅有從扣案之某包甲基 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供己施用及轉讓予友人,其轉讓、施用 之高度行為,僅能吸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與其 持有扣案海洛因14包及其餘2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即 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8 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論係扣 除所持24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任何一包,其餘23包之純質淨重 均超過20公克以上,而得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此 敘明。
 ⒉又被告向「陳哥」單次購買而同時持有扣案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轉讓禁藥 罪,犯罪時間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0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並於110年8月7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與毒品相關之同 一罪質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 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 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 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 案屬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內容及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 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⑵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實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為非法之違禁物,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極易成 癮,竟仍漠視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海洛因及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甚至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 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 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 均屬非是,兼衡被告本案持有、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 質淨重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轉讓禁 藥部分,依法規競合並不受輕罪(即轉讓第二級毒品)最輕 本刑封鎖作用之限制】,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共53.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 36.53公克,含包裝袋14個)、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餘淨 重共84.57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84.8372公克,含包裝袋 24個),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獨 立項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吸食器1組,且為被告所有供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物,然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該吸食器,且 亦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由檢察官於被告施用毒品 案件另行處理即可;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見偵卷第101頁 ),則顯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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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