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云欽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云欽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云欽意圖使邱金水受刑事處分,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8日5時13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00鄰00號之 石一籠湯包旁之某檳榔攤,向該檳榔攤不知情之員工謊稱遭 他人搶劫及毆打,請該員工協助撥打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報案,卻於該員工與警員通話期間走離該檳榔攤 。嗣林云欽於同日5時22分許再度前往附近之天下檳榔攤, 請該檳榔攤員工協助撥打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報案稱遭搶劫及毆打,林云欽並於該通電話中,親自向警員 謊稱其手機、錢包、證件及金融卡等物都遭該人搶走等語。 而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張弼閎、巡佐兼 副所長薛世賢前往現場處理,並請林云欽前往鶴岡派出所協 助調查後,林云欽復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鶴岡派出所內, 再次向薛世賢誣指係邱金水於不詳時點在鶴岡派出所附近搶 劫其財物,因而分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勤務指揮中心警員 及薛世賢,誣指邱金水對其實施強盜犯行而為不實之申告, 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林云欽又於112年1月8日7時許,在鶴岡派出所內,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於薛世賢及張弼閎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 神經病(國語)有影(台語)」等語辱罵薛世賢,並以「我 幹你媽的雞歪啦」等語辱罵警員張弼閎,足以貶損公務員執 法之公信與尊嚴(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檢察事 務官之勘驗筆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被告林云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案外人邱金水確實 有搶走伊錢財,伊並未為不實之申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1月8日5時13分許,在石一籠湯包旁之某檳榔 攤,向該檳榔攤之員工表示其遭他人搶劫及毆打,請該員工 協助撥打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卻於該員 工與警員通話期間走離檳榔攤。嗣被告於同日5時22分許再 度前往附近之天下檳榔攤,請該檳榔攤員工協助撥打電話向 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稱遭搶劫及毆打,被告並於該通電話中, 親自向警員表示其手機、錢包、證件及金融卡等物都遭該人 搶走等語。而後鶴岡派出所警員張弼閎、巡佐兼副所長薛世 賢前往現場處理,並請被告前往鶴岡派出所協助調查後,被 告復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鶴岡派出所內再次向薛世賢表示 係邱金水於不詳時點,在鶴岡派出所附近搶劫其財物,因而 分別向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及薛世賢,申告邱金水對其實施強 盜犯行等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並有調查筆錄1份、 苗栗縣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譯 文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5至47頁、第49 至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因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稱:我在報案電話中所說搶走我包 包的人就是邱金水,他是在某年某月某日下午13時30分許, 在鶴岡派出所附近搶走我的包包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 ;於偵訊中則係供稱:我有提告邱金水搶走我的包包,我不 知道時間、地點為何,到處都有,只要是我的東西他都有辦 法搶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審理中卻係供稱:邱金水就 是在我請檳榔攤員工幫我報警時,搶走我的錢包等語(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歷次申告邱金水搶走其財物之 情節均非同,且所陳述遭搶劫之過程均屬空洞,參以邱金水 於警詢中陳稱伊並未搶劫被告之財物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 頁),實足令人懷疑被告前揭申告內容究否屬實。
⒊再因卷附苗栗縣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上,明確 記載張弼閎、薛世賢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後,已確認被告 僅係希望警方陪同前往邱金水住處取回私人物品,並無報案 過程中所述遭邱金水行搶之情形等節(見偵卷第47頁),經 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叫警察是想要他們陪我去邱金水 家把東西拿走,有警察在的話他才會拿給我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80頁)。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鶴岡派出所內,另有 向警方表示:「(張弼閎:林小姐妳說他搶妳包包,他怎麼 搶?)被告:我什麼時候有說他搶我包包。(薛世賢:不是 …到底有還是沒有?)被告:我剛才報案是報什麼案?我報 偷竊跟強暴,我有報別的案嗎?(張弼閎:所以妳是說他沒 有搶妳包包?)被告:搶包包是誰講的?)等語,有卷附錄 音譯文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7至59頁),在在堪認被告 係在明知邱金水並未搶劫其財物之狀況下,猶捏造前開不實 情節,分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及薛世賢 提出不實申告,是其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104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 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 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 ,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 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 ,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報案之初固未供明所申告對象為何,然經張弼閎、薛世賢 請被告陪同前往鶴岡派出所協助調查後,被告已明確向薛世 賢表明係邱金水搶劫其財物,而已將所申告之對象框限於邱 金水,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指定犯人之誣告 甚明。
㈡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 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 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 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
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 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 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犯罪事實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各屬單純 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檳榔攤員工致電勤務指揮中心, 據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為不實之申告,應論以間接正 犯。再被告上開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 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另被告於審理中固曾一度表示「我承認誣告部分」,然經本 院向其確認時,其卻又立刻向本院表示:「(法官問:你知 道承認之後法院按照卷內證據如認定妳構成犯罪,就會對妳 判刑?)被告答:這個我不知道。(法官問:現在告知妳, 妳還有要承認嗎?)被告答:不要。(法官問:所以不要承 認?)被告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見被 告係在不知悉承認犯罪之法律意義為何之狀況下,方誤對本 院表示其「承認誣告部分」,而難認被告斯時確有自白之真 意,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邱金水並未搶劫其財物,竟仍陸續向勤務指 揮中心警員及薛世賢,虛構邱金水搶劫其財物之非實情節而 為不實申告,觀其行為不僅使警方為釐清所誣告內容是否屬 實而平白浪費人力、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 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邱金水無 端蒙受遭追訴強盜重罪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於張弼閎、薛世賢依法執行職務時未理性控制情緒,竟以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言語辱罵渠等,因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侮辱公 務員犯行,並否認誣告犯行而如前述,又因其就誣告犯行部 分業與邱金水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 價。另衡諸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
於110年12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各該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末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至1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邱金水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