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秉竑
鍾承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秉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二、鍾承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詹硯文」應補充為「詹硯文(由本院另行 審結)」、第2列「21時39分」應更正為「21時15分」、第5 列「嗣抵達上址遊藝場」應補充為「嗣同日21時39分抵達上 址遊藝場」、第10列「足生損害於林文靜」應補充為「足生 損害於林文靜(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犯罪事實一第6 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部分㈡第2至3列「公共場所」均 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秉竑、鍾承浩(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 告、竹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詹硯文(下稱詹硯文),就下手實施強暴 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被告2人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惟卷內證據 顯示其出現在現場之時間短暫,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情節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按自首係以犯罪未發覺為條件,雖犯罪事實已發覺而尚未知 何人犯罪,仍屬未發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或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之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 4月11日自願到警局坦承犯行,此觀詹硯文於警詢時供稱: 後來我們直接到後龍高鐵站附近下車,搭著朋友的車去南部 ,後來想說不要弄得那麼複雜,就直接自己過來坦承等語(1 12年度偵字第4025號《下稱偵卷》第27頁);以及本院電詢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其承辦人偵查佐邱靖浩表示: 當初還在調閱通聯紀錄過濾名單,他們雖然有在名單內,但 尚未調查到他們那邊;當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 就是他們所為;三人是一起到場坦承犯行等語,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可知警方係於112年3月29日受理告訴 人林文靜(下稱告訴人)毀損案件,旋即調閱川田電子遊藝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發現被告2人與詹硯文所為之本案犯 行,惟未清楚攝得被告2人五官,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查(112年度他字第367號卷第57至69頁),警方根據當時被
告2人與詹硯文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循線調查,亦僅查得車主為白牌車司機,又該司機所 接獲之+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香港轉接電話,足見警 方受理案件後,僅查得本案之犯罪事實,尚未能知悉被告2 人即為實際行為人,足見被告2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本案犯行,並願 接受裁判,應認被告2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與詹硯文僅因與告訴人 之子曾皓晨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共同為本案犯 行,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並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 川田電子遊藝場之自動門、電風扇、玻璃桌、垃圾桶、休息 桌、機台顯示燈等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羅秉竑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日薪 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頁);被 告鍾承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 調工作、日薪2500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頁),暨被 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為憑(偵卷第 201、203頁),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已坦白認罪,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所述,念及被告2人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斟酌 被告2人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自本案確 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 間內,各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 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2人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
四、沒收:
被告2人所各持之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球棒2支,雖 為本案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鍾承浩所有,惟皆已遭丟棄,
業據被告鍾承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21頁), 因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並 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2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01、203頁,本 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2人被訴毀損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肆、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
被 告 詹硯文
羅秉竑
鍾承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硯文、羅秉竑、鍾承浩因故與林文靜之子曾皓晨有糾紛, 竟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1時3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卓玟君(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共同前往林文靜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0號之川田遊藝 場。嗣抵達上址遊藝場,即共同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客觀上 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球棒下車並進入上址遊藝場 ,砸損林文靜所管領該遊藝場自動門、電風扇、玻璃桌、垃 圾桶、休息桌、機台顯示燈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林文靜。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硯文、羅秉竑、鍾承浩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靜、證人卓玟君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川田遊 藝場受損照片在卷為憑,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所謂施強暴,不以對人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 ,而指對人或對物一切有形力量之不法行使而言,是不問以 人或物為其對象,凡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或物件損壞之影響, 而有害於公共生活秩序之平穩者,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詹硯文、羅秉竑、鍾承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被告3人就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嫌,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然查被告等人持工具砸店之行為,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妨 害秩序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 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開起訴屬法律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