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39號
MLDM,112,訴,33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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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儒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郭昱宏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昱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彥儒郭昱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7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0號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停車場內,因細故起 爭執,郭昱宏欲持手機報警,邱彥儒見狀,遂基於強制、傷 害之單一犯意,先以手揮舞,欲搶走郭昱宏正在使用之手機 ,並步步逼近郭昱宏,藉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郭昱宏 使用手機之權利,惟郭昱宏仍順利撥打電話報警而未遂,邱 彥儒隨即徒手接續毆打郭昱宏郭昱宏亦基於傷害之單一犯 意,徒手接續毆打邱彥儒,2人互毆扭打,郭昱宏因而受有 腦震盪、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及右側手部開放 性咬傷、左側頸肩膀前臂及左腳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邱彥 儒受有上唇及左手擦傷、左肩疼痛、右手腫痛、右腰、頸部 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彥儒郭昱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郭昱宏邱彥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 )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彥儒郭昱宏均坦承有傷害犯行,然被告邱彥儒 否認有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要找郭昱宏談民事的 案件,結果郭昱宏用車門夾住我的手,然後說要打電話叫人 來,我怕我有危險,才去搶他手機,但我也沒搶到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邱彥儒辯護稱:邱彥儒係為維護自身安危,主 觀上無妨害郭昱宏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況且郭昱宏當時已 向警察通報完畢,爾後才有兩人繼續爭執之聲音出現,足認 邱彥儒實際上沒有侵害、壓制郭昱宏持手機報警之自由,僅 係造成輕微之影響,並無以強制罪非難之必要等語。二、經查:
㈠就被告2人所為傷害犯行部分,據其等坦承及分別指訴在卷( 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56頁、本院卷第189頁 至第191頁),並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第2 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佐( 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就被告邱彥儒所為強制未遂犯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郭昱宏於警詢、偵訊時稱:案發當時我要離開



法院,邱彥儒跟著我到我停車的地方,我已經上車了,他要 阻止我開車離開,我跟他說下車再說,他才讓我下車,後來 他不斷質問我為什麼民事案件部分講的跟之前不一樣,我說 因為和解金額不符合預期,他還不肯離開,我就拿電話準備 報警,他見狀就開始動手搶我手機並用拳頭攻擊我,過程中 我也有反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7頁至第78頁 )。又監視器畫面時間8月31日下午3時7分44秒許,邱彥儒 動手欲搶郭昱宏手機,同日下午3時7分54秒許,邱彥儒動手 又試圖搶郭昱宏手機,同日下午3時7分58秒許,邱彥儒先毆 打郭昱宏邱彥儒重心不穩摔倒等情,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另 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郭昱宏持其手機於111年8月31日報案之 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00:01】警:你好,喂?【00 :07 】郭:苗栗地方法院,停車場。【00:09】警:什麼 事啊?【00:14】 邱:三小阿?【00:16】警:停車場什 麼事?【00:18】 郭:他打我。【00:19 】警:誰打你? 【00:21】 郭:被告。【00:21】警:你在法院這邊的停 車場?【00:25】郭:對。【00:26】警:停車場的哪裡? 【00:31】郭:汽車停車場。【00:33】警:機車啊?【00 :34】郭:汽車。【00:35】警:對啊,那停車場那麼大, 你大概靠近哪裡?【00:38】郭:你不要再動我了喔(風切 晃動聲自00:38持續至01:01)【00:52】警:不要(無法 辨識)...跑到法警那邊去嘛(風切晃動聲一直持續至錄音 結束)。【01:01】錄音結束」(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 頁)。足見證人郭昱宏前揭證詞,與勘驗筆錄、報案錄音相 合,此外,另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邱彥儒見證人郭 昱宏持手機撥打電話之時,有出手欲阻止其使用手機,然證 人郭昱宏已將事發位置告知警方而報警完成。
 2.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勘驗內容、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觀之,被告邱彥儒當時已有以手揮證人郭昱宏,且步 步逼近,欲阻止郭昱宏使用手機,兩人已有肢體衝突,此依 前揭本院勘驗報案錄音中有明顯風切晃動聲,且持續23秒, 已當明瞭,被告邱彥儒使用之手段依一般社會評價,已達使 人受到強暴、脅迫之程度,故被告邱彥儒之行為已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惟因證人郭昱宏已告知警方案發地點,故有 報警完成,未因被告邱彥儒之行為而受影響,故被告邱彥儒



此部分所為,應屬強制未遂之行為。被告邱彥儒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尚不足採。
三、至告訴人郭昱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邱彥儒於11 1年8月31日下午3時7分許前幾分鐘(即被告邱彥儒為前揭強 制未遂犯行之前),有在告訴人郭昱宏之小客車旁,將車門 拉開,上半身進入郭昱宏車內後,徒手壓制被告郭昱宏等情 ,認被告邱彥儒涉嫌強制罪等語。惟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起訴書第2頁至第3頁),又被告 邱彥儒稱:我當時要叫郭昱宏,我手放在他的車門邊,他就 用力關車門夾我的手,還不讓我走,把我抓進車內勒住我, 我咬他的手指頭,他才放開我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而告訴人郭昱宏則稱:我開完庭就走到停車場坐進我的 車內,邱彥儒用手伸入門縫,阻擋我關門,在我意識到車門 夾到他的手,他就強行把我車門拉開,他上半身直接探入車 內,將我壓制在副駕駛座,抓住我襯衫領口要我撤告,我說 下車講,他才鬆手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當 時被告邱彥儒之手確有遭郭昱宏車門夾住,及2人在車內有 肢體接觸等情,然究竟是告訴人郭昱宏遭被告邱彥儒壓制, 或被告邱彥儒遭告訴人郭昱宏勒住,2人說詞不同,本院考 量被告邱彥儒、告訴人郭昱宏已有前述經認定有罪之案件, 其2人此部分說詞在欠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況下,難認 無維護己方、避重就輕之可能。惟告訴人郭昱宏指陳之此部 分案發經過,本院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而無留存,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故此 部分僅存告訴人郭昱宏之單一指訴,依卷內現存事證,即難 認被告邱彥儒有前揭強制犯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彥儒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而 ,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郭昱宏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彥儒妨害告訴 人郭昱宏使用手機之行為,已屬既遂,而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二、被告2人間相互毆打等數傷害行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 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邱彥儒所犯上開2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應知 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 告2人未能控制情緒,被告邱彥儒先為阻止被告郭昱宏使用 手機報警之強制未遂行為,隨後被告2人發生互毆,其等所 為均有不當;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所 受傷勢,且被告邱彥儒前於110年間已有為強制、恐嚇等犯 行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參被告邱彥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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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