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31號
MLDM,112,訴,331,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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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武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文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聲字第1259號裁定應執行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撤銷假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傳喚執行殘刑而未到案,已於112年3月15日發布通緝。嗣余 文武於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 號前,為巡邏員警王亭云等人發現,余文武知悉自己為通緝 犯身分,而王亭云等人為身著員警制服之公務員,且已趨前 盤查,將執行逮捕其歸案之公務,余文武竟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實施強暴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縱他人 遭其丟擲之磚頭砸中受傷,亦屬可容許之不確定傷害犯意, 躲避至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玉興5號住處,並向住處樓梯間 之在場員警,及員警王亭云所在之對面民宅扔擲大型紅磚頭 ,其中部分紅磚頭擊中王亭云左腳,致王亭云受有左側踝部 挫瘀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余文武復接續前述加重妨害 公務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至6時30分許,在其住處鄰宅之鐵 皮屋頂,明知現場約有20至30名員警在場對其實施圍捕公務 時,竟仍持刀趨前迫近執行職務之員警吳宏家,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公務。嗣經警以噴射辣椒水及拋射電擊器等方式將余 文武制伏而逮捕,並於圍捕現場及余文武身上扣得水果刀及 美工刀各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亭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余文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因為通緝,有些事情還不願意進去執行;我沒有要傷 害員警吳宏家,而且我跟他的距離也傷害不到,在場員警眾 多,我能傷害他什麼;我是有往住處樓梯間跟對面的民宅投 擲物品,但我不知道王亭云是員警等語。
二、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略為文字修正並依被 告於審理中之供述為補充):
㈠被告坦承案發時有往對面的民宅(黃色鐵皮屋)丟擲紅磚頭 (見偵卷第121頁圖2,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㈡被告坦承在鄰居家2樓屋頂時(見本院卷第115頁圖14)有在 員警吳宏家等人面前拿著扣案之水果刀(見本院卷第115、2 01至202頁)。
㈢被告坦承在玉清宮時有一位警察,但不是在庭的告訴人(即 員警王亭云),而在家中頂樓時,已有很多的警察。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復有偵卷第113至121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 圖片(即新聞照片);不爭執事項㈡、㈢則有偵卷所附員警密錄 器勘驗紀錄之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見本院卷第77至86、89至117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與 扣案之刀械2把(指不爭執事項㈡)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不爭 執事項,均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客觀上有加重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
 1.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相關值勤影像:
 ⑴員警在玉清宮值勤之密錄器影像(檔名為「2023_0327_15103 2_887」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82、119至12 5頁):畫面中有一男子身著深藍色背心,步上階梯口說「 沒有」,員警以對講機聯繫支援後,跟隨該男子身後上階梯 。該男子於機車停放處推倒自行車後,往後方步行離開並轉 進小巷,進入民宅後由民宅後方翻牆逃逸,員警追於該男子 身後,後跑步返回警用機車後騎車追捕(圖16至圖19)。而 員警當時身著制服,並無不能辨識其身分之情事(圖19)。 ⑵員警在被告住家樓梯間值勤之密錄器影像
  ①(檔名為「FILE0422」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見本院



卷第77、89至91頁):檔案內未見被告身影,有聽見物品 丟擲碰撞的聲音,多名員警身著警察制服於門外,並開始 頭戴安全帽、手持盾牌進行佈署,聽見員警大聲與門後之 人對話(圖1至2)。
②(檔名為「FILE0424」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見本院 卷第79、97至101頁):身著制服之員警在樓梯間等待,1 7:06:47警方將盾牌高舉,17:06:49有一物品從上方 掉落至員警前方,17:07:45有聽到物品破碎的聲音(圖5至 7)。
2.而證人即告訴人即員警王亭云於警詢時已證稱:當日約15時 許在苗栗市建功街10巷執行巡邏職務時,發現疑似通緝犯即 被告,我與同班巡邏員警欲盤查被告時,被告步行躲進住處 頂樓;之後被告欲從住家頂樓前攀爬至隔壁住戶,我當時一 人就在被告所在位置對面住戶監控其行動,被告一看到我, 就朝我所站之位置,砸10幾個大型紅磚頭,其所砸之紅磚頭 部分擊中我的左腳,造成我左腳踝紅腫瘀青破皮,無法正常 行走,被告見警方發現其行蹤,又躲回其住家頂樓,試圖使 用各種器具,例如花盆、紅磚及長木棒攻擊圍捕之員警,拒 絕警方逮捕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 之上開證述,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 符(見偵卷第75頁),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及不爭執事項㈢前 段、㈠相合,均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指,且證人即告訴人就 本案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尚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故證述內容 ,當屬可採。足認告訴人與其他員警均身著員警制服下,在 玉清宮欲查緝被告,惟被告卻逕自離去,甚至推倒自行車妨 害員警追捕,嗣於住家躲藏時,仍朝員警所在之樓梯間、對 面民宅內多次丟擲物品之行為,其中往對面民宅丟擲磚頭部 分,並因而致在對面民宅內之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瘀傷、 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結果,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 均已堪認定。
 3.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相關值勤影像: ⑴員警在被告鄰居住家屋頂值勤之密錄器影像(檔名為「攻擊 影片」,見本院卷第81、111至117):  ①檔案時間00:01:25至00:01:39,畫面可見兩名著制服 之員警,及一名著便服之男子,站在屋頂,鄰棟有一男子 在屋頂上。員警請該男子趴下(圖12至13)。 ②檔案時間00:01:40至00:01:48,該男子已至員警所在 之屋頂,左手持一器械,員警曾詢問那是什麼東西,該男 子走向員警,經員警喝斥後停頓(圖14)。
③檔案時間00:01:49,出現疑似電擊聲,該男子唉叫一聲



往後跑,邊脫外套,員警手持長棍式、前方有環狀物之器 械往前走(畫面同時有疑似電擊聲) 該男子往員警反方向 離去(圖15)。
4.又證人即配戴上開密錄器之員警吳宏家於本院具結證稱:那 一天我們接獲職務中心指派,說被告在住處那邊躲藏,然後 有傷人的情事,所以我們就趕快前往現場;印象是下午3點 多抵達現場,我到現場的時候被告已經沒有丟擲物品了,那 時候王亭云好像就已經受傷了,所以我們就是遠離,要防止 再被攻擊;我的部分是持刀對我揮舞,那個時候已經是他往 外站在屋頂上,然後就是不聽制止,不斷讓員警沒有辦法靠 近,因為那是屋頂,天雨路滑,我們沒有辦法站上去,他不 斷要逃,反正就是只要有靠近的,他都拿刀然後意圖要丟我 們,最後是在他假意投降,就是他把他手上的刀丟掉,說他 願意配合,另外一邊的員警說那你走,他說他被辣椒水噴到 沒有辦法看,所以他不能過去,就坐在地板上說他投降,他 躺在上面,我就跟另外一位同事一起攀爬鐵梯上去,準備實 施逮捕,我先站上去,我同事還沒站上來,他就起身然後從 口袋中拿出另外一把刀,朝我這邊衝過來,剛好我同事在上 面看到這個狀況使用電擊槍,他才被制止往後;被告在屋頂 上持刀的畫面,是我當天配戴的密錄器所錄下;當天現場約 有20至30個員警,大概至少有20個員警穿制服;在我跟他接 觸的過程中,他情緒激動,意識清楚,因為他說過兩天他再 來就好,之後更激動的時候就說你們上來啊、你們上來啊, 過來啊這樣子,就是今天他絕對不要報到的意思等語(見本 院卷第178至191頁)。經核證人吳宏家之上開結證,與上開 3.⑴勘驗結果,及不爭執事項㈢後段、㈡相符,並無明顯矛盾 或瑕疵可指,且證人吳宏家就本案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尚無 陷害被告之動機,況其願以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故證述內容,當屬可採。足認被告確曾在員 警吳宏家趨前實施逮捕時,持刀迫近員警吳宏家,而以強暴 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而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實施強暴犯妨害公務執行,此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要 件。
㈡被告具備主觀犯意:
 1.綜合上述㈠2、4之認定,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在玉清宮的時 候看到警方要跑走,是因為我通緝;我知道我是通緝犯;警 方當時是有身穿制服的;我只是因為通緝,有些事情還不願 意進去執行而已,我並沒有想要傷害員警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195至196、206頁),可見被告自知自己為通緝犯, 且員警已對其執行盤查並將逮捕歸案之公務,卻仍有上開妨



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並於過程中持刀為之,足認被告確有上 開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意,致告訴人成傷部分,並有傷 害罪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固辯稱其平時就有攜帶刀械,並非為妨害公務而持有兇 器;其不知道告訴人為員警;其並無傷害告訴人及在場員警 之犯意等語,然姑不論被告持有刀械之原因究竟為何,其在 員警執勤過程中,將刀械持以揮舞,即已該當上開加重妨害 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至傷害罪部分,僅需被告認識其行 為足以造成他人受傷而仍為之,並因此致他人成傷即足,本 不以被害人具員警身分為要,而依被告於本院自陳:我丟磚 頭是要對面不要叫;我有意識到對面有人才丟磚頭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頁),可見被告係在明知對面民宅有人之情況 下,仍決意丟擲磚頭,至少具有縱他人遭其丟擲之磚頭砸中 受傷,亦屬可容許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 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犯之,各行為間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願當日入監執行,經本案員警依法執行盤 查、逮捕職務,不僅未能積極配合,反而再三朝員警所在之 之樓梯間、對面民宅投擲物品,並因此致員警王亭云成傷, 甚至持刀示意抵抗現場員警之圍捕,所為枉顧在場人員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藐視國家執法公權力,且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更已造成實害(即告訴人即員警 王亭云部分),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 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5頁),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 人、員警吳宏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本案告訴人、員 警吳宏家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58、192頁) ,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之水果刀、美工刀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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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