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進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0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 里0鄰○○00號門口外10公尺處,因細故與林玉鏗(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玉鏗臉部,林玉鏗因此受有下排假牙牙根斷裂、 口腔內傷口、唇齒挫傷併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鏗(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林進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 ),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至40、113至1 1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0日10時25分許,在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門口外10公尺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傷害到他 ,是他一直靠近我、衝撞我,他把我推到水溝旁邊,我沒有 退路了我只好推開他,無意間傷害到他,他跌倒後坐下去, 他站起來後拿出假牙,也出手打我。我是不小心造成他的受 傷,我不是故意的。是他一再的挑釁,我沒有去打他,10點 時已經跟他爭執過了,後來我又回去也發生爭執。對於林玉 鏗的傷勢,我不知道,因為我的右耳有重聽,我只有聽到林 玉鏗有提到假牙等語(本院卷第39頁)。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雙方爭執後,門就關起來他們就 走了,走了我剛要回到我家裡的時候,被告從前面跑過來, 在我家門口差不多10公尺的地方,突然間,我還沒有開口, 被告一下子就從我的牙齒打下去,這是假牙,其中兩根是有 通到牙根的地方,打斷了,插到嘴巴的肉,好痛;我很確定 被告就是用拳頭打到我的臉,所以牙齒才會受傷等語(本院 卷第77、94頁),明確證述被告有在案發地點傷害其之犯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2人有發生爭執之事(本院卷 第76頁),被告亦坦承雙方有發生爭執之事(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 供陳:推開告訴人時可能有推到他的臉部等語(本院卷第11 6頁),並有大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112年 度偵字第1808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足徵被告確有告訴 人所證述之傷害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告訴人推擠才推告訴人跌倒,但為告訴人 所否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後面水溝那邊的時候 ,只有發生言語衝突,沒有發生肢體的衝突;確定我被被告 打到沒有一屁股坐到地上去,當時也沒有因為被被告推而跌 倒;被告打我的地點,我家前面,空間很大,一部卡車都可 以進來了等語(本院卷第79、94至95頁),由告訴人之證述 可知,發生傷害事件之地點與2人發生口角爭執之水溝旁不 同,空間寬闊並無推擠問題。且告訴人證陳係被告朝其臉部 毆打,才導致牙齒斷裂,若如被告所稱是告訴人跌倒所致, 為何未於臀部或其他手足部位受傷,反僅係位於臉部之口腔 部位受傷,足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有拿出假牙說其假牙如何,被告於偵訊 稱:不小心傷到他的牙齒,他把假牙拿出來等語(偵卷第84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聽到告訴人有提到假牙等語( 本院卷第39頁),可證告訴人之假牙確實於案發現場遭受傷 害,而牙齒乃關乎咀嚼功能之重要器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陳:衝突發生之前,牙齦發生問題是你要有摳到它才會
發生問題,沒有摳到它好好的;現在到處都在痛,毀掉我的 人生就是這兩顆牙齒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告訴人稱 其假牙於案發前並無異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因假牙斷裂 造成其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痛苦,告訴人實無為構陷被告而自 殘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 即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供陳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則表 示因其牙齒斷裂太痛苦,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紙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3、98頁)在 卷可查,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已退休、月領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國保年金之經濟狀況 ,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自身因黃斑部病變、白內障 曾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前無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