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8號
MLDM,112,訴,168,2023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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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幸豪




選任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恒傑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冠瑜



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廖珮辰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947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0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7號、1
12年度偵字第806號、112年度偵字第2010號、112年度偵字第258
0號、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112年度偵字第3215號、112年度偵
字第32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0號、112年度偵字第
1695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realme 9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USDT)壹萬伍佰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案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往泰國,其後抵達緬甸苗瓦迪K K園區內,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勝宇集團」(下稱甲犯罪組織)。 嗣甲○○加入甲犯罪組織後,明知並無在泰國辦理開戶之工作 ,竟與該組織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泰」之人及甲 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甲○○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 組張貼至泰國開戶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 實訊息,代號I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本院卷三 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1)之友人張富堯(綽號小新,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813號、111 年度偵字第4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瀏覽上開訊息後,告知A1 上開訊息並邀約A1加入甲○○所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泰國 團」群組,甲○○即以Telegram暱稱「H」與A1討論前往泰國 細節,致A1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泰國。A1於111年4月30日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抵達泰國後,隨即由甲犯罪組織成員控制A1 之行動自由,帶往緬甸KK園區甲犯罪組織所在處所,並強迫 A1從事操作電信設備,向不特定之美國地區人民以感情詐騙 方式誘騙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工作(無證據證明已詐欺既遂 ),每日需從事12小時以上之工作,倘有不從即會遭毆打。 嗣因外界關切,甲犯罪組織將護照發還予A1,A1隨即於111 年8月26日返國。
二、甲○○(即Telegram暱稱「智勝」)於111年6月間自甲犯罪組 織離開後,於111年6月20日前後,竟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位於緬甸苗瓦迪環亞(興華)園區(下稱興華園 區),由「林楓」所主持,並由「阿天」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圓夢國際集 團」(下稱乙犯罪組織)。乙犯罪組織之詐欺手法為:透過 通訊軟體與美國地區人民聯繫,勸說投資虛擬貨幣,並誘騙 被害人將自合法交易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犯罪組織所



架設之虛假平台。乙犯罪組織為補充人力,以各式詐術誘騙 我國不知情之應徵者出國至泰國打工,實際係使受騙應徵者 在興華園區乙犯罪組織內每日從事超過12小時、無休假日、 實際上無底薪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倘有不從亦會 遭體罰、毆打,或遭轉賣至其他公司;且乙犯罪組織將應徵 者護照統一收走保管,並限制使用手機,致受騙應徵者難以 向外求援。甲○○在該組織內擔任督導,負責與在臺灣之人接 洽,處理我國受騙應徵者出境後前往興華園區之相關事宜, 並管理進入乙犯罪組織內之臺灣人。嗣於111年6月間,甲○○ 與「林楓」及其他乙犯罪組織之成員、戊○○(即Telegram暱 稱「椰子水」)、丁○○(即臉書暱稱「林撤」、Telegram暱 稱「show time」)、「神羅」(身分不詳)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戊○○與丁○○關於違反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無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由 丁○○、「神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誘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泰國,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號 I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本院卷三真實姓名對照 表,下稱B1)、代號AB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112 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密封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 查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2)、I0000000D(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本院卷三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3)、I00 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本院卷三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B4)、I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本院卷三真實 姓名對照表,下稱B5)、I0000000G(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 本院卷三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6)、I0000000H(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如本院卷三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7)均陷於錯 誤而同意前往泰國,再由丁○○或「神羅」將渠等出境所需之 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戊○○或傳送至戊○○、丁○○、 「神羅」所組成之「泰國貸款(神)」群組內,由戊○○與甲 ○○聯繫處理搭機出境事宜及洽談報酬,並由甲○○處理附表一 所示之人入境泰國後續事宜。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抵達泰國後,隨即由乙犯罪組織成 員控制行動自由,帶往興華園區乙犯罪組織所在處所,並強 迫渠等從事操作電信設備、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且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無證據證明已詐欺既遂)。戊○○因此 取得每人至少泰達幣(USDT)1,500顆之報酬,丁○○為掩飾上 開人口販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戊○○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指示戊○○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1、5至7行為之犯罪所得,以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虛 擬貨幣轉至丁○○所持有、去中心化而無從調閱個人資料之Tr ust Wallet錢包位址TUrHvmepkPd3D1cFAXUCyHM4NCBnmq6oNu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虛擬貨幣支付賠付後, 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返國。
三、甲○○與「林楓」及其他乙犯罪組織之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 某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之方法 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本人意願,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 在臉書社團內刊登打工旅遊廣告,佯稱至泰國打工旅遊做文 書工作,每月可獲月薪7萬至8萬元云云,誘騙代號I0000000 I(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本院卷三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 1)前往泰國,致C1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泰國,再由甲○○處 理其入境泰國後續事宜。C1於111年6月30日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抵達泰國後,隨即由乙犯罪組織成員控制行動自由,帶往 興華園區乙犯罪組織所在處所,並強迫C1從事操作電信設備 、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且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無 證據證明已詐欺既遂)。嗣C1以虛擬貨幣支付賠付後始於11 1年12月29日返國。
四、己○○得知其親屬B1(為避免揭露B1之身分,以下均不揭露其 等間親屬稱謂)出境後係在興華園區乙犯罪組織工作,其明 知乙犯罪組織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11年7月8日搭機赴泰國並前往乙犯罪組織所在處 所,加入乙犯罪組織擔任財務,負責翻譯、記帳、發放薪資 及與受騙進入乙犯罪組織內、欲返臺之臺灣人協商「賠付」 金額。嗣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己○○、甲○○與「林楓」及 其他乙犯罪組織之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 、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 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在臉書社團內刊登打工廣告,佯稱領取機票 前往泰國即可獲得7萬元報酬云云,誘騙代號I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112年度偵字第790號卷密封袋之人口販 運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D1)前往泰國, 致D1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泰國,再由甲○○處理其入境泰國後 續事宜。D1於111年7月12日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抵達泰國後, 隨即由乙犯罪組織成員控制行動自由,帶往興華園區乙犯罪 組織所在處所,並遭強迫從事操作電信設備、以上開詐欺手 法詐騙,且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無證據證明已詐欺



既遂)。嗣D1以虛擬貨幣支付賠付後始於111年11月1日返國 。
五、嗣因甲○○於111年12月7日自泰國返臺,經拘提到案,並扣得 其所持用之realme 9手機1支,再循線查獲己○○、戊○○、丁○ ○,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 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本案被告甲○○、戊○○、丁○○、 己○○(下合稱被告4人)經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 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1、B1、 B2、B3、B4、B5、B6、B7、C1、D1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上開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均上開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本案以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4人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自己而言,仍屬於自己的供述,可作為自白使用, 自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4人所涉其他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 ,本院卷三第69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客觀事實行為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是被迫的,否認犯罪,我是阿泰佣人;我 是在臉書香港搵工社團看到開戶辦貸款可以拿錢,我也不知 道可以拿多少錢,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參與誘騙,我只有後 段傳遞訊息,我在裡面沒有獲利,是要換取回家機會;我是 被迫的,我是聽從林楓指示接送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207頁,本院卷三第112頁);被告戊○○坦承犯行(見本院卷 一第208頁);被告丁○○就客觀事實行為固不否認,然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人家過去,也不知 道他們過去會限制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己○ ○就客觀事實行為固不否認,然辯稱:當時B1人在泰國,不 想被家人知道被人控制,我才過去救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08頁)。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甲○○在園區內主要 照護臺灣人日常生活起居,沒教導被害人從事詐騙行為,被 害人均是到達園區之後才與甲○○見面,在之前均沒有與甲○○ 聯繫,證人B5與C1證述甲○○待在園區期間不符,顯有矛盾, 證人C1可證明甲○○有協助臺灣人脫離園區,可證其受到脅迫 ,且甲○○有聯絡新加坡警官及GASO反詐騙組織協助聯絡;依 對話紀錄為甲○○有向外求救,甲○○是受到脅迫,沒有犯罪故 意或期待可能性,甲○○懲罰被害人是為避免被害人受到更嚴 重懲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30頁);被告戊○○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戊○○就客觀犯罪事實是全部坦承,至於適用法 條由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頁);被告丁○○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丁○○是有介紹人出國,後段行為確實也不清 楚,其涉入部分輕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132頁);被告 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己○○是為了救B1才去的,相關證 人也都有聽到這樣一個情況,己○○到了之後依指示做翻譯工 作,後來又被強迫做一些財務工作;己○○本來就有憂鬱症, 且被阿天強迫發生關係,致其精神不穩定,大陸人也怕發生 危險,所以讓己○○先回來,後來丙○○在談B1的賠付時,付了



美金2萬3,500元,也比其他人金額高,包含己○○的賠付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133頁)。經查: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害人A1之友人張富堯(綽號「小新」)透過微信群組瀏覽至 泰國開戶即可獲得報酬5萬元之不實訊息,即告知被害人A1 上開訊息,致被害人A1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泰國,被害人A1 於111年4月30日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抵達泰國後,隨即由甲犯 罪組織成員控制A1之行動自由,帶往緬甸KK園區甲犯罪組織 所在處所,並強迫被害人A1從事操作電信設備,向不特定之 美國地區人民以感情詐騙方式誘騙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工作 (無證據證明已詐欺既遂),每日需從事12小時以上之工作 ,倘有不從即會遭毆打。嗣因外界關切,甲犯罪組織將護照 發還予被害人A1,被害人A1隨即於111年8月26日返國等情, 業據證人A1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 偵字第3216號卷第191至197、201至206頁,111年度偵字第1 0947號卷二第287、288頁,本院卷二第25至42頁),並有A1 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甲○○與張富堯之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第65、106、111至113頁),且 為被告甲○○於調詢中自陳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一 第42、4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A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張富堯把我加到泰國 團的Telegram群組裡面,裡面有包含「H」,「H」就是甲○○ ,「H」跟我討論去泰國的細節;甲○○在裡面出入是自由的 ,無時無刻看他在閒晃,要不然就是裡面有按摩院、嫖妓的 地方、商場,隨時可以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3 7頁),足見被告甲○○確係向證人A1施用詐術使其受騙出國之 人,且於甲犯罪組織內具有一定之行動自由,其所為之行為 ,應非被迫所為。況被告甲○○係於111年4月4日出境(見112 年度偵字第3215號卷第23頁),被告甲○○至遲於111年4月22 日,即已於微信群組張貼至泰國開戶即可獲得報酬之不實訊 息(見112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第111頁),可見被告甲○○於出 境後不到20日,即已擔任甲犯罪組織招攬人手之重要職務, 反觀證人A1係於111年4月30日出境,至111年8月26日返國( 見112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第65頁),證人A1於甲犯罪組織內 前後近4個月期間,始終依上級指示從事最底層之誘騙投資 工作,被告甲○○如係遭騙出境,依常情理應與證人A1從事類 似工作,已見其辯解可疑。況證人A1亦未證述曾被脅迫從事 詐騙我國國人至泰國開戶可獲取報酬,顯見甲犯罪組織並無 遭脅迫被害人以不實訊息誘騙我國國人出境之情事,可徵被 告甲○○所辯遭脅迫一節,應非事實。再者,證人A1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甲○○還有用我名字向我家人騙付贖金,大概是發 生在我手機被他們收走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另有 證人A1之帳號與其親友聯繫賠付贖金之對話紀錄可參(見112 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第107至110頁),可證告甲○○確有利用 證人A1之通訊軟體帳號向其親友要求賠付贖金一事,被告甲 ○○如係遭他人所逼迫,豈有於被逼迫之期間內向被害人之家 屬要求賠付贖金之閒情,亦見其辯解有違常理。 ㈢證人即被告甲○○之妹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一開始在K K園區確實是被騙,他老闆跟我說付款45萬贖金就可以走, 我有跟那個老闆通電話,他附一個條件就是要甲○○騙人過來 ,甲○○那時良心過不去,一直堅持說沒辦法騙人,45萬元是 轉到甲○○台新銀行帳戶;後來甲○○說他在裡面有認識一個軍 人,付60萬元就可以離開KK園區,他不想要騙人,之後我付 了60萬元轉U幣給一個軍人,我沒有跟這個軍人聯絡,是甲○ ○跟他那時的女朋友跟我說的;我跟甲○○聯絡的相關對話紀 錄或者轉帳、虛擬貨幣的轉出都沒留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6至61、67頁),證人乙○○上開證述既無相關對話紀錄佐 證,且其證述關於被告甲○○不敢騙人出國一節,亦與被告甲 ○○實際上有詐騙證人A1出國之事實不符,其證述已難採信。 況被告甲○○於加入甲犯罪組織後,縱有與其親友聯繫賠付事 宜,亦屬其單方面對外之說法,對於未實際待在上開園區內 之人實無從查證被告甲○○所言之真偽。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在KK園區時,我有跟他講 說可以把定位分享點我,他是給我iPhone的資料就是尋找我 的iPhone,他是用iPhone的帳號分享給我,我得知甲○○的定 位之後,有一直取得他的定位,前後大概2、3個月(見本院 卷三第67、68頁),可見被告甲○○前後至少長達2、3個月期 間可自由持用手機分享位置予他人,顯與一般被害人無法自 由使用手機之情形不同,益徵其參與甲犯罪組織及於組織內 所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證 人乙○○上開證述後,雖立即表示:定位是帶AirTag,AirTag 綁的帳號是我同學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顯有刻 意否認長期、自由攜帶手機之事實。惟於112年蘋果ios 17 系統更新前,AirTag設備所在位置除該設備所綁定帳號之人 外,並無法將設備位置分享予綁定帳號以外之人,與其他蘋 果設備可分享設備位置予他人帳號不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項,本案案發時為111年間,縱被告甲○○有以AirTag綁 定其同學帳號讓其所謂之同學知悉所在位置,亦無法以此方 式分享位置予證人乙○○,故被告甲○○係以iPhone或類似設備 (如iPad)分享予證人乙○○甚明。




 ㈤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無法提出開戶辦貸款之 相關聯絡訊息,且其於111年12月8日調詢中先是供稱:我在 臉書社群「香港搵工」看到往泰國開戶的貼文,對方表示只 要到泰國3天,就可以給我美金1千至2千元報酬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一第24頁),復於112年2月8日調詢中 供稱:我在臉書找到社團「香港搵工」,他告訴我可以到泰 國辦理公司戶貸款,可以拿美金3千至5千元不等,只需3天 時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63頁),可知被告甲○ ○對於對方所約定給予報酬供述前後不一,參以被告甲○○之 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前有因人頭帳戶涉訟之經驗(見本院 卷三第113、114、134頁),其所辯因開戶辦貸款而受騙一節 ,殊難採信。
 ㈥被告甲○○於調查中供稱:管理我的是阿泰,我跟他同一間舍 ,因為我沒有做詐騙的意願,所以他沒有讓我去做詐騙,每 天他會要求我使用筆電貼一些文章招攬荷官、保全、跨國帶 貨等工作人員,誘使有工作意願的人前往園區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10947號卷一第39、40頁),可知被告甲○○一開始接 受詢問時,並未表示係遭脅迫從事誘騙我國國人出國,反而 係稱其自己因無從事詐騙意願,即可不用從事詐騙工作,與 一般被誘騙出國之被害人處境顯有不同,亦與其嗣後辯稱係 於交付贖金後被迫從事誘騙一節有所歧異,其辯解已難採信 。況證人A1於偵訊中證稱:如果不做詐騙會被打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二第288頁),顯見一般被騙出國之人 並無法選擇不做詐騙之自由,益徵被告甲○○所辯遭脅迫一節 ,無足採信。被告甲○○所辯遭詐騙、脅迫一節,既無足採信 ,則其辯護人所稱被告甲○○無故意、無期待可能性一節,亦 難認有何依據。
 ㈦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核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甲○○(即Telegram暱稱「智勝」)於111年6月間自甲犯 罪組織離開後,於111年6月20日前後,加入位於興華園區, 由「林楓」所主持,並由「阿天」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大 陸地區人士所組成之乙犯罪組織;乙犯罪組織之詐欺手法為 :透過通訊軟體與美國地區人民聯繫,勸說投資虛擬貨幣, 並誘騙被害人將自合法交易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犯罪 組織所架設之虛假平台;乙犯罪組織為補充人力,與在臺灣 之人共同以各式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應徵者出國至泰國打 工,實際係使受騙應徵者在乙犯罪組織內每日從事超過12小 時、無休假日、實際上無底薪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倘有不從亦會遭體罰、毆打,或遭轉賣至其他公司;且乙 犯罪組織將應徵者護照統一收走保管,並限制使用手機,致 受騙應徵者難以向外求援。被告甲○○在該組織內擔任督導, 負責與在臺灣之人接洽,處理我國受騙應徵者出境後前往園 區之相關事宜,並管理進入乙犯罪組織內之臺灣人;於111 年6、7月間,由被告丁○○(臉書暱稱「林撤」、Telegram暱 稱「show time」)、「神羅」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誘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之B1、B2、B3、B4 、B5、B6、B7前往泰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泰國 ,再由被告丁○○或「神羅」將渠等出境所需之資料以Telegr am傳送予被告戊○○(Telegram暱稱「椰子水」)或傳送至被告 戊○○、丁○○、「神羅」所組成之「泰國貸款(神)」群組內 ,由被告戊○○與甲○○聯繫處理搭機出境事宜及洽談報酬,並 由被告甲○○處理附表一所示之人入境泰國後續事宜;附表一 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抵達泰國後 ,隨即由被告甲○○所屬乙犯罪組織成員控制行動自由,帶往 興華園區乙犯罪組織所在處所,並強迫渠等從事操作電信設 備、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且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無證據證明已詐欺既遂),嗣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虛擬貨幣支 付賠付後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返國等情,為被告甲○○ 、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本院卷三第1 11頁),並有「show time」與「椰子水」Telegram對話紀 錄、「泰國貸款(神)」群組對話紀錄、被告甲○○扣案手機內 之電子機票、酒店確認函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 字第10967號卷二第27至150頁,111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一 第265至335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B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在園區裡面主要是從事人事 工作,找臺灣人過去,負責機票、坐車、住宿等事宜;甲○○ 在園區內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也沒說到他被強迫做什麼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證人B2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甲○○是負責管理我們生活起居,還有日常用品,我們出 入會受到他管理;甲○○的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他們都是 可以自由進出,甲○○沒有跟我說過被迫做什麼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2、72至75頁);證人B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 園區有被甲○○打過2、3次,原因是偷用手機,甲○○是在那邊 管理臺灣人,就是生活方面要買什麼東西、藥物或衣物就跟 他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 ;證人B4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甲○○是人事,負責騙臺灣人到泰國;就我在園區裡面 看到,甲○○的行動沒有受到控制,都是自由進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3、110頁);證人B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在 園區裡面活動是自由的,行動自由沒受到限制;甲○○是騙臺 灣人過去,就是他主使在騙我們過去,他後面誰指示我不清 楚,這是被騙過去的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至32頁); 證人B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那陣子算是可以自由進出園 區,因為他在買賣人口,可以出去又進來;我到興華園區時 ,一開始是甲○○來做接待;甲○○可以使喚幹部叫督導打人, 我們到園區過1、2天,就看到B5被打,因為B5偷藏手機被甲 ○○發現,被緬華打的,但是是甲○○教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5、198、199、220至222頁);證人B7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甲○○在園區行動感覺就是很自由,像我們是有規定說不能 出去園區,只能在什麼樣的範圍,我們生活作息必須在幾點 到幾點,超過時間不能出去房門,但他沒有,他就是跟那邊 幹部一樣,都是來去自如,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8、239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甲○○於乙犯 罪組織內,具有相當之行動自由,且負責管理工作,甚至可 以處罰被害人,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並不相同,故被告甲○○ 所辯係被迫一節,殊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11年6月20日左右開始 到乙犯罪組織(見111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一第220頁),而 被告甲○○至遲於證人B1於111年6月23日出國後,即負責將B1 之機票資料傳送予被告戊○○,業據被告甲○○於調詢供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63、65頁),可知被告甲○○於 加入乙犯罪組織不久,即與該組織內其他人員共同招攬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出國,而擔任乙犯罪組織招攬人手之重要職 務,反觀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自出國後至返國前,前後於乙 犯罪組織內所待期間分別約2月至7月不等期間,始終依上級 指示負責詐騙投資等工作,無法擔任與被告甲○○相同之職務 ,亦未見上開證人證述表示曾被脅迫從事詐騙我國國人出國 等情,顯見乙犯罪組織亦無脅迫組織內人員以不實訊息招攬 我國國人出境之情事,益徵被告甲○○所為,均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
 ㈣依被告丁○○之扣案手機中其與戊○○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丁○ ○於111年6月21日傳送已談及「所以他哥哥也知道他不是去 貸款的?!」、「知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967號卷 二第27至29頁),顯見被告戊○○、丁○○均早已知悉其等係假 藉以貸款為由騙取我國國人出境,其等對於所詐騙之人係出 國參與犯罪組織而從事詐騙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既係將被害人出國之相關資料轉傳予被告甲○○,被告丁○○ 主要係從事張貼詐騙訊息誘騙被害人出國,並將被害人資料



傳送予被告戊○○或與被告戊○○於群組內討論被害人出境事宜 ,致使被害人出國後加入乙犯罪組織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其等上開所為本屬乙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出國犯行之一 環,其等與被告甲○○、乙犯罪組織成員,應有共同以非法方 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丁○○指示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告丁○○所持有、去中心 化而無從調閱個人資料之Trust Wallet錢包位址TUrHvmepkP d3D1cFAXUCyHM4NCBnmq6oNu等情,有被告戊○○幣安帳戶提幣 至被告丁○○指定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 695號卷第135頁)。又被告丁○○於調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 5至7之虛擬貨幣是送B1出國所得之費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1695號卷第30頁),而被告戊○○於調詢中供稱:附表二編 號5至7之虛擬貨幣是B1出國所得之費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1695號卷第68、69頁),故附表二編號5至7(移轉時間為11 1年6月23日)之虛擬貨幣應係其等所為附表一編號1誘騙被害 人B1之犯罪所得。另附表二編號2至4(移轉時間為111年7月7 日)之虛擬貨幣,依被告丁○○與戊○○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 偵字第10967號卷二第66頁),可知其等於111年7月7日確有 討論所得如何處理犯罪所得,且附表一編號5至7之被害人出 境時間均為111年7月7日,故附表二編號2至4之虛擬貨幣應 係其等誘騙被害人B5、B6、B7之犯罪所得。被告丁○○與戊○○ 上開所為,自足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要件相符,其等所為均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甚明。
 ㈥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B5、C1對於被告甲○ ○所待於園區期間縱有不同,亦屬其等記憶受限所致,況其 等於興華園區時,均有與被告甲○○共事,殊難以此記憶略有 不同,即謂其等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而被告甲○○縱未分別 向不同被害人教導如何行騙,亦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至 被告甲○○所稱為了避免被害人違規受更嚴重處罰,始會毆打 被害人一節,此僅其片面之詞,亦非一般常人邏輯所能接受 。被告甲○○縱有居中牽線協調臺灣人離開興華園區,惟此僅 係其犯罪後之行為,況依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刑事 案件移送之職務報告顯示被告甲○○手機之虛擬通貨交易軟體 「imToken」內之虛擬通貨錢包有收受相關賠付之紀錄(見11 2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第173頁),殊難以其事後居中牽線甚 至有牟利之事實,認其本案所為係遭脅迫,且若非係乙犯罪



組織內成員所信任之人物,亦難擔任此一居中牽線之重要職 務,益徵其本案所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㈦綜上,被告甲○○、戊○○及丁○○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乙犯罪組織內不詳之人在臉書社團內刊登打工旅遊廣告,佯 稱至泰國打工旅遊做文書工作,每月可獲月薪7萬至8萬元云 云,誘騙被害人C1前往泰國,致被害人C1陷於錯誤而同意前 往泰國,再由被告甲○○處理其入境泰國後續事宜;被害人C1 於111年6月30日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抵達泰國後,隨即由乙犯 罪組織成員控制行動自由,帶往興華園區乙犯罪組織所在處 所,並強迫被害人C1從事操作電信設備、以上開詐欺手法詐 騙,且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無證據證明已詐欺既遂) ,嗣被害人C1以虛擬貨幣支付賠付後始於111年12月29日返 國等情,業據證人C1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二第179至186、193至199頁,本 院卷三第39至53頁),並有證人C1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 111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二第3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證人C1於偵訊中證稱:刊登廣告的人用臉書MESSENGER與我聯 繫,這個人有開了Telegram群組,有臉書這個人、我及「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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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