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號
MLDM,112,訴,14,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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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樺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李達林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已解除指定)
被 告 黃成友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7157、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錦樺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李達林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黃成友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錦樺李達林黃成友明知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



劉錦樺委託李達林販賣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 手槍2枝(均含彈匣1個),李達林再委託黃成友於民國111 年2月4日下午2時14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以帳號名稱「地藏」在T elegram通訊軟體「北中南偏門社」群組發布「原的子彈能 打1排」、「還沒試過打兩排,但能打一排質量很好了」等 語之槍枝販賣訊息。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 實施誘捕偵查而無實際買受真意,喬裝為買家與黃成友聯絡 ,並於同年7月26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購買2枝手 槍之交易事宜,再由黃成友告知持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 iPhone 6、13型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枚)之李達林,李 達林則告知持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iPhone X型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枚)之劉錦樺後,由黃成友於翌(27)日下午6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達林 ,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獅山多功能運動公園停車場, 劉錦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到場,並交 付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襪子1雙包裹之上開非制式手槍 2枝予李達林,以與喬裝為買家之警方進行交易,而著手販 賣非制式手槍,惟李達林黃成友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李達林供述槍枝來源為劉錦樺,並 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劉錦樺李達林黃成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 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7、129、134 、146、155、215、222頁;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57號卷,下稱第7157號偵卷,第51至5 7、75至77、201至205、209至212頁;同署111年度他字第11 09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一第74至76、126 、129、143至145、212至213、220至222、277頁;本院卷二 第33至34、41、44至47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永文於偵訊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7157號偵卷第237至239頁), 並有通訊軟體訊息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通話譯文、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分局偵查 隊職務報告書、偵查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 日北市警士分鑑諺字第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715 7號偵卷第109至141、243至246頁;他卷第23至27、37頁; 本院卷一第278至282、291至313、319至347頁),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含 彈匣1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手槍(含彈匣1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41 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7157號偵卷第223至225頁),足 認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係被告劉錦樺委託被告李達林販賣槍枝,被告李達林再 委託被告黃成友透過通訊軟體發布槍枝販賣訊息,顯見其等 原已有販賣槍枝犯罪之故意。再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 喬裝為買家,與被告黃成友聯絡以假意洽購槍枝,然因警自 始無買受槍枝之真意,致事實上無從真正完成買賣,應論以 販賣未遂。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被告劉 錦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前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



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 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同時販賣 非制式手槍2枝,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李達林黃成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一第7至1 0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仍就被告李達林黃成友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等已著手販賣非制式手槍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實施誘 捕偵查之警方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 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 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 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 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 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達林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有 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又其經警逮捕後,供述全 部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之來源係被告劉錦樺, 警方因而查獲被告劉錦樺,並經檢察官對之提起本案公訴乙 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報告書、刑事案件報 告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27頁;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1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一第7至 10頁),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李達林受託販賣非制式手槍,犯罪情節 尚非輕微,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 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非制式手槍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黃 成友明知不得非法販賣,竟受被告李達林委託發布槍枝販賣 訊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警方約定交易事宜,實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非法販賣 非制式手槍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黃成友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91頁; 本院卷二第50頁),尚無所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未經許可,著手販賣 非制式手槍,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 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劉錦樺已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被告李達林黃成友於 本案犯行前5年內分別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案件受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劉錦樺素行非佳,被告李達林黃成友則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著 手販賣槍枝之種類、數量、預計獲取利益,及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劉錦樺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寵物美容 、月入35,000元、尚有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李 達林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水電、月入約3萬多元 、尚有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成友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水電、月入約4萬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8頁),分別量處主文第1至3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肆、沒收
一、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 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



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 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 ,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 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 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 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 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 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 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 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經鑑定均具殺傷 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行動電話3具,分別係被告等所有 並持以聯絡本案交易槍枝事宜,業據其等均承稱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41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訊息及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截圖、通話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 號7所示襪子1雙,係被告劉錦樺所有並用以包裹欲販賣之非 制式手槍,亦據其承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足認皆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具 無 4 iPhone 6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具 無 5 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具 無 6 iPhone X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具 無 7 襪子 1雙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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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