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7號
MLDM,112,訴,127,20231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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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竑睿



劉美賢


黎德財


陳志偉



劉桂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8
日11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竑睿劉美賢、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朱竑睿劉美賢、黎德 財、陳志偉劉桂湘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因郵務人員在上訴人等 住居所均不獲會晤本人,而上訴人朱竑睿亦無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於112年9月18日將判決書寄存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頭屋分駐所,嗣上訴人朱 竑睿配偶於同年月20日代領;另於112年9月14日將判決書付 與上訴人劉美賢、黎德財、劉桂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於112年9月15日將判決書付與上訴人陳志偉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皆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司 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等之上訴期間應分別 自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規定,因上訴人劉美賢住所地在苗栗縣苗栗市,無在途期間 ,至112年10月4日(星期三)屆滿;上訴人朱竑睿、黎德財 、陳志偉劉桂湘均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朱竑睿原應 至112年10月10日屆滿,因該日為國定假日,以次(11)日 代之;上訴人黎德財、劉桂湘部分至112年10月6日(星期五 )屆滿;上訴人陳志偉部分原應至112年10月7日屆滿,因該 日至同年月10日為連假,以次(11)日代之。上訴人等於11 2年9月25日具狀提出上訴書狀,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 「……特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 外……」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 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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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