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3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易字第4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崇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崇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ID為「Emily」之成 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本案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偵字卷第15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林志祥財產法益(詐欺 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以匯款方式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 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本院依法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9頁本院 電話紀錄表),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1號
被 告 蕭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崇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 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他人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 ,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金融卡 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購買禮品卡之行為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基於縱若有人利用 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yt」、「Emily」(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晚間10時7分 許,先依「Emily」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蕭崇義所交付之 本案帳戶帳號後,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與林志祥取得聯 繫,並以LINE暱稱「hyt」向林志祥佯稱要贈送物品,惟需 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才能領取等語,致林志祥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轉帳5,000元至 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並依「Emily」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7 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造橋門市」內 將5,000元領出,並購買APPLE禮品卡,再將禮品卡序號以LI NE拍照傳予「Emily」,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志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Emily」之人使用,並將告訴人林志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000元提領出來購買APPLE禮品卡拍序號給「Emily」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祥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所有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等事實。 4 告訴人與「hyt」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Emil y」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他要求我幫他購買APPLE禮品卡, 但我沒有錢,我就請「Emily」匯錢給我,我再去購買禮品 卡等語。惟查,被告與「Emily」素未謀面,且亦無法提出 對話紀錄證明上情,按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 聞媒體披露,而被告案發時62歲,係有相當經歷及社會經驗 之人士,其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 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件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 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重要資訊告知他人使用,難謂 其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綜上,被 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依「Emily」之指示 ,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而為 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 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 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