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翠華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 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翠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 之詐欺手段,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 條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楊翠華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致2位告訴人受騙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楊翠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後,再由該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1 2月5日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4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 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再 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據警 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貧寒(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通緝案件調查卷宗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且其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對 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號
第2號
被 告 楊翠華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送達地址:苗栗縣○○市○○路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翠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郵局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該人取得楊翠華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6月2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向林素哖詐稱可投資加密 貨幣賺錢云云,致林素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投資,其中2筆於111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同日18 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1,985元至上開 龍潭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又於111年3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建發」向邱瀅芝詐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觀云云,致邱瀅芝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6日20時45分許、同日20時46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4萬9,500元至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內,隨 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素哖 、邱瀅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素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邱瀅芝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翠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辯稱:上開龍潭郵局 帳戶是當時工作薪資轉帳用,這個帳戶伊都沒有使用,申辦 完之後,存摺、提款卡、印鑑章都是伊母親幫伊保管,每個 月母親將伊的薪水領出來,會給伊幾千元當生活費云云,後 改稱上開帳戶大部分係由其夫黃俊傑使用,母親較少使用云 云,嗣證人黃俊傑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上開帳戶 曾於110年間交給伊妹婿張建中(另案偵辦)使用過,在伊執 行期間,是被告親手交給張建中,伊出監後才知道這件事等 語,被告在旁聽聞後即改稱:在帳戶被警示前不久,在張建 中當時位於嘉義縣朴子鄉之住處,張建中說沒有帳戶,但要 養5個小孩,沒有錢,要請朋友匯錢,伊把提款卡連同夾在 提款卡套子內的密碼一起交給張建中云云,其後再改稱:伊 是把存摺交給張建中,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沒有交給張建 中云云,經質以只有存摺,沒有印章及證件如何能提款,被 告又辯稱:張建中後來有跟伊要印章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顯係臨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黃俊傑雖證稱 被告曾將提款卡交予張建中使用云云,然其證稱被告交付提 款卡時其係在監執行中,待其出監後始知其事,足認證人所 證情節係事後聽聞被告所言,並非其親眼見聞,自難憑以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哖、邱瀅芝 在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報案資料、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素哖、邱瀅芝提供之匯款資料 暨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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