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240號
MLDM,112,苗金簡,240,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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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除其媒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人參」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向劉鎮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取得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 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 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 ),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 媒介劉鎮守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 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僅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人參」之詐騙犯罪者之片面之詞,即媒介劉鎮 守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人參」之詐騙犯罪者 ,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 生追溯困難之情,仍媒介他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媒介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甲○○、丙○○之財物 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媒介他人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媒介劉鎮守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 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 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 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 ),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及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媒介他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 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 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媒介他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 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 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及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可預見為蒐取金融機 構帳戶者媒介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 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仍以縱若有 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中旬某日,媒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人參」之人 向劉鎮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另提起公訴)以新 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租借劉鎮守向臺灣銀行申辦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並在其位於 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路○○○ 號及密碼後,於111年6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交予上開「人參」人,而任令上開帳戶流入該詐騙集團之管 理、支配之下,用以便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供被害人匯 款及詐欺犯罪者提領贓款之用,並容任他人利用帳戶詐欺他 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手法詐騙甲○○、丙○○,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據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向另案被告劉鎮守告知友人需租借帳戶,並於111年6月15日或16日在其住○○○○○○○○○○○○○○○○○○○○路○○○號密碼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人參」之人之事實。 2、坦承租借帳戶予「人參」可以得到報酬之事實。 3、供稱「人參」承諾其媒介前開帳戶可以獲得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劉鎮守於他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且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乙○○,供其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人參」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之匯款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8張及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甲○○、丙○○遭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6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劉鎮守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有與另案被告劉鎮守談定提供帳戶的報酬為7,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是因為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人參」之友 人稱要辦喪事需要帳戶匯款,伊自己有欠錢不能提供帳戶, 伊才會向另案被告劉鎮守商借帳戶,伊當下並不知道對方會 拿去詐騙,伊事後也有去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有看過「人參」傳送給伊之「治喪事宜



」相關照片才會相信對方租用金融帳戶係為治喪匯款之用, 惟亦坦承並不知道為何辦理治喪事宜需要使用到他人名下之 金融帳戶轉匯資金,甚至需要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及綁定約定 帳戶等金融操作,復稱因遭對方封鎖通訊軟體帳號而無法提 供任何對話紀錄或照片以佐其詞,則其上開所辯不符社會常 情且無客觀證據可供查證,其所辯尚難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交付金融帳戶會遭對方用以從事不法,然 被告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閱歷,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 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 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 一般社會大眾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無須假借他人之手, 況本件被告亦自承除了協助媒介「人參」向另案被告劉鎮守 租借帳戶外,並未提供任何勞務或服務,則衡諸常情,對方 除為藉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不法財產犯罪外,實無理由應允 提供高額報酬作為租借帳戶之代價。綜上所述,被告實難推 諉不知本件提供帳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罪之情,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媒介他人提供帳戶之 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媒介交付本案台灣銀行帳 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111年5月17日起 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VIP飆股聯盟」中,以暱稱「林紫萱」、「BlackRock交易員─陳政明」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可以透過應用程式「貝萊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2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丙○○ 111年度5月9日起 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VIP-K2短線飆股諮詢分享」中,以暱稱「林紫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匯款加入會員並以其提供之操盤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5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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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