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023號、112年度偵字第3024號、112年度偵字
第4242號、112年度偵字第4530號、112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0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 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紹鈞(下稱被告)與詐騙份子「邱淑 婷」之對話紀錄。
㈢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本案帳戶受領除附件附表編號1、 5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而附件附表編號1、5之詐欺犯罪所得,因本案帳戶經 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黃姿雅、 張芷臻、林義良3人、被害人王品璇、陳世祐2人(下合稱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為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 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與他人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將不知情母親程貴美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 未遂犯行,使對方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5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 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芷臻 、被害人王品璇、陳世祐所受損害(告訴人黃姿雅、林義良 部分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及洗錢之人,兼衡被告於偵訊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建築粗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張芷臻、被害人王品璇、 陳世祐詐得金錢,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 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 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3號
112年度偵字第30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242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2號
被 告 邱紹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鈞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在苗栗縣○○鄉○○ 街000○0號統一超商龍邦門市,將其不知情之母親程貴美(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邱淑婷」之詐騙份 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僅附表編號1、5之被害 人轉帳後,本案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遭提領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芷臻、黃姿雅、林義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紹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芷臻、黃姿雅、林義良及被害人王品璇、陳世 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2人所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立德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 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該詐騙份子分別向告訴人張芷臻、黃姿 雅、林義良及被害人王品璇、陳世祐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姿雅 111年10月29日20時40分 佯裝為山水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姿雅,向其佯稱因後台人員操作錯誤而誤將告訴人設成高級會員,將導致其多繳納新臺幣1萬多元之會費,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始能取消云云,致黃姿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9日23時56分 2萬101元 111年10月30日0時5分 9萬9986元 2 告訴人 張芷臻 111年10月29日20時13分 佯裝為山水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芷臻,向其佯稱若要升級成高級會員,將多繳納新臺幣1萬2000元之會費,若不想升級,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始能取消云云,致張芷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9日21時13分 9950元 3 被害人 王品璇 111年10月29日19時21分 佯裝為山水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品璇,向其佯稱因為誤將王品璇設定成高級會員,將導致定期自王品璇銀行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始能取消云云,致王品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9日20時2分 3萬9989元 111年10月29日20時11分 2萬2123元 4 被害人 陳世祐 111年10月29日 佯裝為94怪電競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世祐,向其佯稱因為賣方出問題,誤將陳世祐貨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世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9日21時4分 7萬86元 111年10月29日21時8分 7998元 5 告訴人 林義良 111年10月29日20時55分 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義良,向其佯稱因為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導致林義良會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始能取消云云,致林義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30日0時20分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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