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票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士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他人借款,竟恣意 竊取告訴人陳永昇之借據及本票,損及其財產法益,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所竊本票之票面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另案通緝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本票( 未經扣案,依告訴人所述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1張, 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考量本票具有流通性 ,且未能認定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取之借據1張,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收受,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