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916號
MLDM,112,苗簡,916,2023111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謝建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 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 調查、審斷),竟率然騎機車衝撞苗栗市謝氏宗祠內之木門 及徒手破壞玻璃門窗5處,造成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事 後亦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之經濟狀況,曾罹患中度躁鬱症 之健康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毀損之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6號
  被   告 謝建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 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田心26號,由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辦 事員黃靖喬所管領之「苗栗市謝氏宗祠」內,以騎機車衝撞 及徒手破壞之方式,毀損該處木門及玻璃門窗5處,致令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
二、案經黃靖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建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毀損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黃靖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保全徐君豪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徒手毀損而受傷之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苗栗縣政府公告翻拍照片 證明「苗栗市謝氏宗祠」乃苗栗縣歷史建築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