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析芸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112年7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2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劉析芸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112年度他字第175號卷第9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林為 彤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為新臺幣【 下同】7萬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為7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被 告 劉析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析芸明知其並未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11樓之 屋主王德水購買上開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 Yun」向林為彤佯稱需借新臺幣( 下同)7萬元,用以繳納上開房屋貸款等語,致林為彤陷於錯 誤,林為彤遂於同日15時18分許匯款7萬元至劉析芸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林為彤催討債務,劉析芸藉故拖延 ,且未返還林為彤所匯款項,林為彤始悉受騙。二、案經林為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析芸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確以購買上開房屋繳納房貸為由,向告訴人借款7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為彤於偵查中指述 證明被告確以購買上開房屋繳納房貸為由,向告訴人借款7萬元,告訴人因而匯款7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曲燕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王德水為上開房屋所有人,被告未曾向王德水表示購買上開房屋之意願,亦未曾繳納上開房屋貸款之事實。 4 刑事呈報狀暨相關附件及聲明書各1份 證明王德水為上開房屋所有人,被告未曾向王德水表示購買上開房屋之意願,亦未曾繳納上開房屋貸款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830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上開時點匯款7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7萬元,該7萬元係用於繳納房貸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析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