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430號
MLDM,112,苗簡,143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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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昱


郭偉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52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偉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之「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 黃清輝」。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張智昱郭偉孟基於一個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告訴人黃清輝徐志摩為傷害 犯行,同時觸犯2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等於審理中之自白」。二、公訴意旨就被告郭偉孟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1號 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9、46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為他 人處理債務糾紛,竟傷害告訴人等身體,又砸毀告訴人黃清 輝所經營店家內物品,使告訴人等之健康及告訴人黃清輝之 財產受有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郭偉孟於本案犯 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由被告張 智昱下手砸店)、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受損財物之價值及現 況,及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張智昱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生 活狀況,被告郭偉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鐵工、日 薪2,5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黃清輝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卷第27、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 間隔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 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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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