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村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 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累犯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 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 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原 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 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罹患中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之人(見偵卷第32頁),此次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水管1條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已坦承犯行, 被告竊得之水管價值不多,並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不 大,犯罪手段平和,且被害人向警方表示不提告(見偵卷第 20頁),及據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特教畢業 ,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為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竊得之水管1條,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該水管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
被 告 謝明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村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 月4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5時39 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前處,見陳麗冬置於該處之水 管1條(價值新臺幣900元),遂徒手竊取,騎乘腳踏車搬運離 去。嗣陳麗冬發現水管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水管1條已返還陳麗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明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