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395號
MLDM,112,苗簡,139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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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PATRIOT牌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10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證據。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犯本案竊盜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白色PATRIOT牌自行車1臺,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中度 智能障礙,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4 2號、104年度偵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白色PATRIOT牌自行車1臺,為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我騎一騎就隨手丟路邊 ,忘記丟哪裡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7日8時12分許,步行途經苗栗縣○○鎮○○ 里0鄰○○0○00號旁某產業道路處,瞥見少年繆○○ (9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將其所有之白色PA TRIOT牌自行車(以下稱系爭自行車)停放在該處,未加上 鎖且無人看顧之際,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牽移竊取系爭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現場,並 於騎乘些許時間後,將系爭自行車任意棄置之,迄今仍未尋 獲。嗣因少年繆○○於同日16時45分許發覺其所有停放在前揭 處所之系爭自行車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再 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確有遭 竊之情事,經循線追索後,於112年8月19日上午時間巡邏之 際偶遇甲○○,初步認定與竊取系爭自行車之人特徵相符,乃 趨前攔查,至此,甲○○自知法網難逃,遂供承出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少年繆○○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因 上述竊盜行為而獲取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系爭自行車,並因棄 置他處無以尋獲而無從實際發還被害人,系爭自行車之經濟 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被害人自陳遭竊未經尋獲之系 爭自行車殘值約新臺幣6,000元,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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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