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363號
MLDM,112,苗簡,1363,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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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清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239、10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清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刪除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之 「至600」。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清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以108年度易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及以108年度易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以109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固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 。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 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蔡榮 河、被害人吳水金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勉持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112年度偵 字第10240號第2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腳踏車1輛及新臺幣5百元,未據扣案,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趙清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趙清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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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