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356號
MLDM,112,苗簡,1356,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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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張益昇之前案紀錄予 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 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在大潤發頭份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胡國春所 管領、價值甚高之Dyson牌吹風機2台,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將已執行期滿之上開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另案徒刑合 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仍不影響上開徒刑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慣習,且素行非佳,實難 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犯行,且其業已 透過家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足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工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44頁),暨告訴人於和解書中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偵卷第 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 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 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新臺幣(下同)3 0,000元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2頁),是 其所竊得總價值30,200元之吹風機2台,應認其中30,000元 部分業已依原有財產秩序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即無庸再對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於本院就 被告尚未發還告訴人之價值200元犯罪所得部分,雖本應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因告訴人就此部分既不再追究,且被告所 餘尚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僅價值200元,經核與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要件相符,倘予宣 告沒收,其剝奪不法利得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尚 屬微弱,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尚未發還告訴人之價值200 元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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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