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331號
MLDM,112,苗簡,133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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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慧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購 物所用帳號」之記載,應補充為「購物所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二、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認罪(見112年度偵字第4 251號卷第75頁),然之後改稱: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 云。經查: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 見自己之電話門號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詐欺取財 使用,卻仍決定提供電話門號,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 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電話門號乃個人為 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 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 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 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 ,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 ,而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 話門號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 高,此為當然之理。
 2.本案被告向檢察事務官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大成高中畢業,中 餐科,目前是在台積電工程做工程外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74頁反面),足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112年5月11 日向檢察事務官供述:「(問:0000000000號門號何時申辦 ?為何這個帳號會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的電話?)我忘記我哪 時申辦,我申辦完交給一個叫俊明的人,我當時缺錢所以賣 電話。」、「(問:賣這支門號的經過?)去年因為缺錢, 在網路上看到有人收購行動電話,我用LINE跟他聯絡,約定 一個門號200元,我過去台北他會付車錢給我,他載我去台 北電信公司辦門號,辦完立刻交給他。」、「(問:妳一共 去幾個電信公司辦門號?)他帶我去2-3個門市辦門號,他 總共給我0000-0000元,車錢500元,沒有飯錢。」、「(問 :妳自己辦嗎,男友有無跟妳一起辦?)他也有跟我一起去 辦。」、「(問:當天辦的門號都是賣給叫俊明的?)是。 只有現在這2支是我自己使用的。」、「(問:妳賣過1次或 2次?)我賣過2次,都是賣給他,時間相隔3到5個月,他還 有繼續問我要不要再辦,我跟他說我不要了。」等語明確( 見同上偵卷第74頁反面)。復於112年7月13日向檢察事務官 供稱:「(問:提示經調閱妳名下的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紀 錄,妳應該不只出售行動電話1次,對嗎?)對。」、「( 問:妳跟俊明如何配合出售電話卡?)我不記得從何時開始 ,一開始我缺錢,在網路上看見可賺額外收入,我就跟他聯 繫,他告訴我時間地點,他會帶我去辦預付卡。」、「(問 :妳有無印象跟他配合幾次?)印象中至少3次。」、「( 問:從調閱資料妳從111年3月開始約每2個月換5張預付卡, 有何意見?)應該是。」、「(問:跟遠傳辦的預付卡都是 交給俊明?)對。1張收200。」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98 至99頁)。可見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 害之可能,選擇容任本案門號將供作不法份子犯罪所用之風 險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



其不知會被對方用來犯罪之辯詞,至多僅屬犯罪動機之考量 ,不影響其於行為時「已認識」上開風險,卻仍「選擇」容 任上開風險發生,而有間接故意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被害人 鄭又綜所受損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段僅係提供門號 SIM卡,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可責難性較小,兼衡 被告於偵訊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外包 工作之經濟狀況,犯罪後曾一度坦承犯行,之後再改否認之 態度,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被告向本院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經告訴人 於電話中向本院表示要被告1次賠償本次及其他部分之全部 損失(見本院苗簡卷第33頁),致調解無從成立,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 綽號「俊明」之詐欺犯罪者,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1號
  被   告 詹慧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2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慧玉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 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 財之工具,竟基於提供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16日謀時,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型行動電話卡後 ,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給年籍不詳綽 號「俊明」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綽號「俊明」之詐欺犯罪 者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27日11時9分許,以本案門 號充作驗證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購物帳號「4n9wwf7ujh」(下 稱:本案蝦皮帳戶),並據以取得購物所用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後,再以 假交友投資之方式詐騙鄭又綜,致鄭又綜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於111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虛擬



帳戶後,再以取消購物為由,將鄭又綜匯款退回本案蝦皮帳 戶。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詹慧玉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與綽號「俊明」之詐欺犯罪者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㈡被害人鄭又綜於警詢中之指述、轉帳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報案紀錄。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單、本案蝦皮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二、核被告詹慧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2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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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