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324號
MLDM,112,苗簡,1324,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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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IEN DAT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ANG TIEN DAT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緣同案被告LE TRUNG LINH(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黎忠
,下稱黎忠玲)與阮徳立(越南國籍)因吸食毒品而發生糾
紛。DANG TIEN DAT(中文姓名鄧進達,下稱鄧進達)與
黎忠玲、同案被告HOANG PHI HUNG越南國籍中文姓名
黃飛雄,下稱黃飛雄)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由黎忠玲對阮徳立
佯稱因阮徳立生子要送禮等語,誘使阮徳立前往位於苗栗縣
○○鎮○○里○○○00號旁之來來加油站,待阮徳立到達後,鄧進
達、黎忠玲及黃飛雄即騙取阮徳立至黃飛雄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駛往鄧進達位於苗栗縣○○市○○○路00
0號二樓之住處(下稱本案拘禁處所),途中鄧進達黎忠
玲以衛生紙將阮德立嘴巴塞住,並徒手毆打阮德立頭部、胸
部、掐其脖子,到達本案拘禁處所後,再將阮德立雙手捆綁
,繼續毆打,使阮德立受有左下頷骨骨折、右頭部上方、右
前額、左耳、兩眼、右胸挫傷之傷害(阮徳立已離境,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強逼阮德立書立承認積欠新臺
幣(下同)20萬債務之借據,若不配合就將其手切掉,阮德
立因前已遭毆打成傷,復遭控制行動自由,遂被迫書立借據
1紙之無義務之事。直至翌日(18日)下午某時,鄧進達
黃飛雄黎忠玲又強押阮德立至桃園某處時,阮德立藉故向
老闆借錢之機會,始逃出鄧進達黃飛雄黎忠玲控制。嗣
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德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進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訴緝
卷第78頁至第81頁),核與同案被告黎忠玲、黃飛雄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阮德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卷㈡第163-167頁;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0號【下稱他字卷】第115-
118頁、第165-168頁;偵卷第257-260頁、第275-278頁),
並有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7頁;偵卷第193-19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黎忠玲、黃飛雄為本案
犯行,雖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尚未公布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㈢次按,一般之負債字據與本票等有價證券有別,並不具有財
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
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
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
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
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
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
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遭逼迫簽立之書據並未扣案,已
無法審閱、判斷其真實內容為何。而被告於警詢時稱:黃飛
雄拿借條叫告訴人寫借錢的等語(見偵卷第215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是叫我寫借條,紙上面寫的是越
南語,意思是我欠對方20萬元,不是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
165至168頁),黎忠玲於警詢時稱:借條是黃飛雄念內容並
叫告訴人寫下來等語(見偵卷第73頁)相符;且依據票據法
之規定,本票應具備法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方可成立,而
被告、同案被告黎忠玲與黃飛雄、與告訴人均為越南籍人士
,衡情應對於我國票據法之規範要件甚為陌生,實難想像渠
等得命告訴人簽立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本票,是應認告訴人僅
係遭被告、同案被告黎忠玲、黃飛雄強逼簽立借據,屬被迫
行無義務之事較為合理。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被告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雖有恫嚇、命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的強制行為,然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
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
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告訴人係被迫書立借據而非本票,則僅
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並在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前提下,更正起訴事實如本院112年度苗簡字
第535號判決所認定關於黎忠玲、黃飛雄部分(見訴緝卷第8
0頁),即將事實限縮於被告妨害自由部分,本院就此尚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黎忠玲、黃飛雄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黎忠玲、黃飛雄
告訴人間存金錢債務糾紛,竟無視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意願,
黎忠玲、黃飛雄一同設詞誘使告訴人上車後,強行載運告
訴人至本案拘禁處所並禁止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且於拘禁期間迫使告訴人書立借據、承認債務,
所為顯然漠視告訴人之自由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被告
自陳專科畢業、之前從事模板工,要照顧在越南的父母、姐
姐等一切狀況(見訴緝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越南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而本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無視我國 法律規範,恣意在我國境內為妨害他人自由犯行,侵害他人 行動自由權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難認輕微,再考量 其為逃逸外籍勞工,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訴緝卷第57頁),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揭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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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